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278號
STEV,108,店簡,127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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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周徐玲蘭

被 告 王化榛



訴訟代理人 王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內,進行系爭房屋如原證2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所載之漏水防治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8,000元。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查原告於起訴 時之訴之聲明,即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為上下樓鄰居,原告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於107年12月間開 始滲漏水,造成天花板、牆面、衣櫥及側櫃等受損害並使原 告處於黴菌飄散之危害中,已影響原告使用臥室及身體健康 ,經多次催告被告檢修,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9年8月15 日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兩造同意委託訴外人富嘉樂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嘉樂公司)估價、修繕,費用為36,500元,先



由原告墊付18,000元,經109年9月下旬開挖修繕後,證明原 告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之地坪浴缸、洗臉盆及排水管有 百分之80阻塞,致排水不良;且原有建商未施作防水層,地 坪結構已老化,故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房屋經修繕後現已不再漏水,先前漏水係被告應處理之 問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費用18,000元,且經由訴 外人富嘉樂公司之鑑定報告足見本案漏水之原因可歸責於被 告。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雖原為被告居住,後改為被告投資成立之歐艾斯保 全公司之員工宿舍迄今。而自從原告房屋全部重新裝修並將 客廳外牆外推陽台後,該棟建築結構已遭損壞,先由共用浴 室漏水再漏至系爭房屋浴室,且經被告實際勘查及檢驗,原 告房屋漏水非經由系爭房屋往下滲漏,因系爭房屋浴室前經 房客損壞後,浴缸排水堵塞已不使用多年,原告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自外牆裂痕滲入雨水。
 ㈡雖後經訴外人富嘉樂公司進入系爭房屋內開挖、移除浴缸、 地磚等,然發現所有給水管、排水管均完好無損壞,水泥地 亦無積水,僅浴缸周邊約有1平方公尺範圍之潮濕水氣,而 原告便依此認定為系爭房屋漏水之證據,然水之形態萬千, 原告非能以此即認係系爭房屋漏水而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 ㈢承上,系爭房屋浴缸因堵塞而停用多年,臉盆雖未堵塞照常 使用,然因浴室排水結構,已將4個排水孔分別以導管打穿 樓地板至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其中抽水馬桶之排水管直接 通往化糞池。浴缸、洗臉盆及地面之排水管則接上二横向共 同排水管,排入地面水溝。如水量較大時,排水確實會自地 面排水孔溢出,但量很少不超過300c.c.,經測試溢出之水 會迅速回流至地面排水孔,地面僅保留少許水痕即蒸發,因 此訴外人富嘉樂公司之鑑定報告表示臉盆溢出之水會流至浴 缸底部,實為臆側之語,不可採信。加以,訴外人富嘉樂公 司之鑑定報告並不符合鑑定報告之規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管理、修繕、維護地坪浴缸、洗臉盆及 排水管之義務,導致其臥室天花板於107年12月間開始滲漏 水,造成天花板、牆面、衣櫥及側櫃等受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暨所原告房屋受損情形照片等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679、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因住家漏水問題,經兩造協商委由被告所 指定之訴外人富嘉樂公司進行修繕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主 張其因修繕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而支出修修繕費用之一半18,0 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對於富嘉樂公司所為之 鑑定結果不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富嘉樂公司乃被告所 委請,被告於109年5月5日陳訴狀上載明「尤振榮先生陸軍 士官學校畢業,在榮民工程處服務17年,參與該處承包工程 不計其數,退休後受聘富嘉樂公司迄今,同意以開挖方式尋 找漏水源頭,並出具報告書」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35頁) ,顯現被告對於訴外人尤振榮之專業能力甚為信服,並同意 由富嘉樂公司以開挖修繕方式尋找漏水原因,嗣原告乃於本 院109年6月30日同意由被告所指定之富嘉樂公司進行施工並 找尋漏水之原因,復將修繕費用之一半交付予被告,讓被告 進行施工(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訴外人富嘉樂公司尤振 榮修繕完成乃依其專業能力出具鑑定報告,其內載明:「台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浴廁地坪滲水至2樓樓板, 滲水原因有兩點如下:1.地坪浴缸及洗臉盆、排水管80%阻 塞排水不良,用水時會溢出地坪積水。2.地坪原有防水層原 有建商沒做防水層,地坪結構已老化造成2樓樓板滲水」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見原告房屋臥室天花板於107 年12月間開始滲漏水,造成天花板、牆面、衣櫥及側櫃等受 損害等情形,係因被告對其浴廁之維護、修繕未善盡其責致 發生本件漏水事件,導致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8,000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浴缸因堵塞而停用多年,臉盆雖未堵塞 照常使用,然因浴室排水結構,已將4個排水孔分別以導管 打穿樓地板至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其中抽水馬桶之排水管



直接通往化糞池、浴缸、洗臉盆及地面之排水管則接上二横 向共同排水管,排入地面水溝。如水量較大時,排水確實會 自地面排水孔溢出,但量很少不超過300c.c.,經測試溢出 之水會迅速回流至地面排水孔,地面僅保留少許水痕即蒸發 ,因此訴外人富嘉樂公司之鑑定報告表示臉盆溢出之水會流 至浴缸底部,實為臆側之語,不可採信,且原告房屋之漏水 係自外牆裂痕滲入雨水所致云云,然訴外人富嘉樂公司係直 接以開挖方式確認漏水源頭,且認為漏水原因除地坪浴缸及 洗臉盆、排水管80%阻塞排水不良,用水時會溢出地坪積水 外,亦與地坪未做防水層且地坪結構老化有關,並非單以用 水時因阻塞排水不良致溢出地坪積水而認定漏水係可歸責於 被告。再佐以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表示「修繕於2、3 週前已經完工,目前濕的地方都漸漸乾掉,應已無漏水」; 於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現在已經沒有 漏水」等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91頁),是經訴外人富嘉 樂公司尤振榮先生修繕後,原告房屋原漏水處已逐漸乾掉, 且已無漏水狀況,益證原告房屋漏水確係因原告浴廁管理、 維護不當所致。末被告僅空言爭執上開鑑定內容為臆測之詞 ,且所為之鑑定報告並不符合鑑定報告之規範,然如前所述 ,富嘉樂公司乃被告所指定之修繕廠商,其對於該公司之工 程人員之專業度應有所信賴,自不得僅因該鑑定結果對其不 利即為上開指摘。更遑論被告指摘係因外牆裂痕滲入雨水致 使原告房屋漏水部分,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㈣綜上,被告未善盡其管理、修繕、維護系爭房屋浴廁之義務 ,致生本件漏水事件,原告房屋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繕 費用18,000元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尤振榮到庭作證,然尤振榮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業已說明漏水之原因,佐以經修繕後原告 房屋確已無漏水情事,故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而無再行傳 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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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