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9年度,117號
STEM,109,店秩,117,202012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彭中呈



被移送人 林思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1月18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61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中呈林思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5 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彭中呈林思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於上 揭時地互相鬥毆,上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中呈林思同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張芷燁、藍婕瀅、徐佑欣王浩宇李宇婕、謝獻翔 、鄭淙瀚之警詢筆錄。 
㈢處理警員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 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 相鬥毆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均坦承上開違序行為,與



行為後之態度及鬥毆之過程暨渠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又本件經被移送人 彭中呈林思同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有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彭中呈林思同 等之行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