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向 瑢
向 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駱靖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向保常
被 告 向 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聲請民事支付 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53元,及其中 新臺幣122,466元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表 示變更利息起算日,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5 3元,及其中122,466元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駱宜君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訴外人駱宜君即得於信用 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訴 外人駱宜君迄至106年2月底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 5,553元(含消費款122,466元、已到期之利息2,487元、違 約金600元)未清償。惟訴外人駱宜君已於106年2月16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訴外人駱宜君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號之不動產已由被告於106年7月3日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係限定繼承,且繼承之負債大於資產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 頁至第25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駱宜君已於106年2月 16日死亡,被告為駱宜君之繼承人,且未經辦理拋棄繼承一 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異動資料查詢暨不動 產登記謄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存卷足憑(見司促卷 第27頁至第44頁),且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29號全 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駱宜君死亡後,系爭信用卡 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被告承受,並於繼承駱宜君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