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513號
SSEV,109,新簡,513,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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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劉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0.2公里處,因 駕駛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信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 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工資125,018元、零 件224,9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萬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 分125,018元、零件部分224,982元,有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 8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9年4月10 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6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修理費用應為206,2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982÷(5+1)≒37,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24,982-37,497)×1/5×(0+6/12)≒18,74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24,982-18,749=206,233】,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2 5,018元,總計為331,2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3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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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