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葉輝龍
被 告 陳六龍
胡振順
胡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六龍、胡振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六龍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9年3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市分行、背書人為被告 胡振順及被告胡乃明、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胡乃明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胡振順向原告借款,被告 胡振順原與原告不認識,係經伊介紹才認識,因此伊才會背 書,但現在被告胡振順跑了等語置辯。至被告陳六龍、胡振 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胡乃 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六龍、胡振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以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六龍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胡振順、胡乃 明復於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為付款提示而 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 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 票據編號 陳六龍 胡振順、胡乃明 華南銀行新市分行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