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481號
SSEV,109,新簡,48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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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田李金鳳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店仔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店仔街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及巷道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其行向之道路地面 畫有「停」字標誌,應在該路口暫停並確認無來車始能謹慎 緩速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汽車通過該路 口,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瞬間煞避不及,致被告駕駛 之上開汽車左側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 傷、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7,917元;住院時租用太空被支 出租金100元;又原告傷勢嚴重依醫囑須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 月,原告受家屬看護依實務見解可請求看護費,看護費以每 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 輕,並留下頭暈、腰痛、背痛等後遺症,精神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451,983元。綜上,原告共受有99萬元之損害,另



因兩造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95,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 給付74,31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420,6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8年7月13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 該路與店仔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放慢速度注意左右來車, 始得通過路口,由於原告疏未注意,且逆向行駛至對方車道 ,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店仔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 路口時有減速停下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再行駛,被告車輛已 超過該路口中央,原告之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而發生 事故,並非左前車頭,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與實際情況不符 。且事發後被告有探望原告,也多次想與原告和解,但原告 求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第一腰椎骨 折等傷害;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31-33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減速暫停注意有無來車,通過該路口中央後 ,原告之機車才撞及伊車輛左側車身,並提出車損照片3張 為憑(本院卷第67-71頁)。惟查,事故發生之路口未設有 號誌,兩造行駛之道路路口前地面均繪有「停」之標字,且 路口4個轉角處均設有反光鏡,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憑(刑事警卷第12、17-26頁),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刑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原告於警詢 時自稱事發時其車速約30公里,事故前沒發現對方;被告稱 其車速約20公里,事故前沒發現對方等語(刑事警卷第2、7 頁),可見兩造之車速並不快,再參以事故路口路幅並不寬 ,若被告於該路口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則不可能 會完全未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停 」標字之指示於交岔路口前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車輛未依標字「 停」指示,停車再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刑事偵字卷第49- 50頁、調偵字卷第63-64頁),亦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7,9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 肺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57,917元 ,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15-25頁),經核均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要, 自應准許。
 ⒉住院太空被租金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臨時住院,向藥局租用太空被支出租金 100元,並提出租借押金繳費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惟



一般醫院病房皆會提供病人棉被保暖,並無再租用太空被之 需要,故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18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刀住院,出院後需 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8 萬元。依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13日住 院後於同年月14日住進加護病房,同年月15日接受右側肋骨 骨折固定及血胸清除手術,及第一腰椎椎體成形術,同年月 17日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需休養 及專人照顧3個月,半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附民卷 第13頁),依此醫囑堪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共計90 日得請求看護費用。另因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非聘請專業 之照護人員,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親屬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 之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是看護費應以每 日1,000元計算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萬元(計 算式:1,000元×90日=9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
 ⒋精神慰撫金451,983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4千餘元,108 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 告為高職畢業,現為作業員,108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418,4 02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35-38頁)。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 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98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20萬元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 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可稽,是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 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 、5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3,9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 57,917元+看護費9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0%=323,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10元(附民 卷第8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23,959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74,31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9,649元( 計算式:323,959-74,310=249,649)。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6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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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