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張王鳳珠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
張意松
徐翎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係訴外人張乙玉(即被告之女兒、原告之前配偶)所有 ,而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因張乙玉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與原 告辦理離婚登記前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絕遷讓房屋,原告乃於109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收回系爭房屋,請被告於10 9年4月30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戶籍遷出,原告已通知 被告表示不再出借,且張乙玉已無權再將系爭房屋出借給被 告居住,故被告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
㈡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丈夫張慶章所 共同購買,並登記於張慶章名下,以及張慶章是否曾表示要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讓被告憑以終老,原告否認之,且與 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另張乙玉結婚2次,其家人是否知情, 以及張乙玉與其家人間之紛爭,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再 依張慶章之病歷資料顯示,張慶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期間並無 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情形,且張慶章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 狀之補發,均係張慶章自己所辦理,被告稱張慶章於辦理贈
與系爭房屋給張乙玉期間心神喪失、意識不明及失智症等情 形,並非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所言並無 根據。又被告並無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與張乙玉無離婚真意 ,故被告稱原告與張乙玉無離婚真意,張乙玉就系爭房屋之 贈與行為無效,故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不足採信。而被告係張乙玉之母親,故張 乙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亦無 租賃契約,且縱認張乙玉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亦因張乙玉 已喪失所有權而無權再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原告當然 無繼受張乙玉原出借人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土地 稅雖曾由被告代繳,惟其所代繳之金額張乙玉已清償完畢,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亦係由原告所支付;且民法第425條第1項 買賣不破租賃係指原來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縱使有借貸 關係,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讓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亦非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僅 為趕走被告之目的,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張慶章於83年間共同購買,登記於張慶章 名下,惟張慶章於93年間中風,被告不僅需負責照顧張慶章 ,尚需工作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生活所需全部靠被告省吃 儉用而來,張慶章在意識清楚時,多次向子女表示系爭房屋 要贈與被告,讓被告憑以終老。張乙玉於97年後即搬離系爭 房屋,與家人關係疏離,張慶章於93年4月28日罹患右側出 血性腦中風,96年後陸續經診斷為漸行性痴呆、罹患帕金氏 症及癲癇,經身心障礙鑑定為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造成之意 識功能及肢體障礙,說話無邏輯性,答非所問,嗣張慶章於 104年6月21日過世。張慶章過世後,被告獨居於系爭房屋, 且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所有費用,直至109年3 月30日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發現張乙玉利用張慶章 生病無判斷能力之情形下,於99年7月26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於同年8月26日取得補發權狀, 並於100年12月26日遭張乙玉以受贈之名義自張慶章處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張乙玉又於109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原告,惟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85年起即交由訴 外人即被告長子甲○○保管,張乙玉與家人皆知悉,系爭房屋 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張乙玉趁張慶章無判斷能
力,帶張慶章辦理補發權狀,以遂行自身侵占系爭房屋之目 的。
㈡原告與張乙玉於103年6月17日結婚,同年12月30日生下長男 黃守綸、106年1月28日生下次男黃宇宸,張乙玉於109年2月 10日夫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旋即於隔日即10 9年2月11日離婚,並約定以系爭房屋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及張 乙玉得於未成年子女黃宇宸15歲前寄居原告名下房屋。而原 告與張乙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成立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屬 為共謀婚姻生活而為之贈與,其於隔日離婚時復又主張以系 爭房屋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應認其在贈與契約成立之際,早 已無共謀婚姻生活之意,該贈與契約並非無償,實質上為離 婚後扶養費用之代替,並非贈與,僅係為規避國家稅收而以 贈與作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故該贈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又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係以離婚為條件,由 夫妻之一方給付負擔子女主要照顧義務之他方,以為子女扶 養費用之分擔,故於離婚前,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義務尚未發 生。如認其贈與行為實質上為扶養費用之代替,因扶養費用 之給付以離婚已生效為條件,在原告與張乙玉為贈與行為時 ,尚未離婚,條件尚未成就,故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原告與 張乙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亦為無效,是原告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倘 認原告與張乙玉間之贈與行為有效,而張乙玉於100年12月2 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應認張乙玉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以系爭房屋之無 償使用作為張乙玉對被告應盡扶養義務之替代,原告與張乙 玉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行為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明知,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之存證信函内,亦自承系爭 房屋不再出借給被告使用,顯見原係同意出借被告使用。雖 被告與張乙玉之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但應解為張乙玉對於被 告應盡撫養義務之替代,並非無償,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使用借貸契約因所有權人更易 ,而法定移轉於繼受取得之所有權人,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 原告仍為有效,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 ㈢原告於受贈之際,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斷無不知之理 ,且對於張乙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必有認識,仍明 知而同意受贈,可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意,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另有房屋可供居住,於 取得所有權並與張乙玉離婚之後,僅為達趕走被告之目的而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足認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 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夫妻以共謀婚姻關係經營共同
生活為主要目的,原告與張乙玉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雙方意 見不合難偕白首而同意離婚,應認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惟原告與張乙玉雖已離婚但卻約定同住,足見雙方並無離婚 真意,且張乙玉一再協助原告將被告自系爭房屋趕離,令人 不免懷疑原告與張乙玉離婚係為達奪取系爭房屋之目的,故 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張慶章所有,張慶章 於100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張乙玉,嗣張慶章於104年6月21 日死亡,張乙玉於109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贈 與原告,並於109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與張乙玉於109年2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張慶章之除戶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21、2 5、125頁),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張慶章共同購買,登記於張慶章名 下,張慶章生前亦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於被告云云,惟被 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 採信。被告復主張張乙玉於100年12月26日利用系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張慶章生病意識不清而擅自辦理贈與登記,將系爭 房屋贈與張乙玉云云。惟查,張慶章固於93年5月10日經診 斷為右側腦出血性中風,其後健康狀況日益不佳,於103年1 月8日經臺南市立醫院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有張慶章之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3頁),然張慶章經鑑定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之時間晚於其於100年12月26日辦理贈與登記之時 間,況張慶章並曾未受監護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 可憑,是難以此推認張慶章於100年12月間為贈與行為及辦 理贈與登記時並無行為能力。又被告主張張乙玉與原告間於 109年2月10日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遭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渠等間為贈與行為後, 旋即翌日(109年2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以系爭房屋作 為子女扶養費用,渠等間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然查,原告與張乙玉於103年6月17日結婚並至109年2月 11日離婚,渠等並於109年2月10日為夫妻贈與,復於109年3 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個人戶籍資料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然夫妻辦理離婚協 議期間,本可就離婚後財產分配予以協議,縱使兩者時間點 相近,尚難據此逕認張乙玉與原告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而系爭房屋既經張乙 玉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稱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應非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 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又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所有權 人曾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他人使用,該他人要不得以原 所有權人,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 權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經查:被告辯稱張乙玉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一直讓其居住使用,應認張乙玉與被告間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以系爭房屋之使用作為張乙玉對其扶養 費之代替,非無償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按張乙玉先前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提供系爭房屋 予被告使用,究係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或確與被 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張乙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縱認張乙玉與被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張
乙玉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然扶養義務之內涵並 無特定,張乙玉若以金錢或其他方式方式盡其扶養義務,亦 非法所不許,且被告尚有其他子女可共同扶養被告,尚難遽 認張乙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即屬對被告扶養義務之 替代,而認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行為屬有償行為 。因此,縱使張乙玉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使用借 貸契約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被告 辯稱原告需繼受其與張乙玉間之借貸關係,而得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難採憑。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損害被告、 奪取系爭房屋為目的,堪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屬權利濫 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 目的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亦難憑採。四、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8 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