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勳
廖健惟
吳孟軒
蔡佩蓉
被 告 王陳清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6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傳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7 日8 時許,於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產業道路(興北 13電桿)處,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2 車 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斗南小隊派員到場處理。又承保車輛經送廠修繕後,其 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6,335 元【包括零件費 用34萬1,009 元及工資(含烤漆)費用6 萬5,326 元】,而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則按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6,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事故經鑑定認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 亦同為肇事原因,應負至少4 成之肇責,而原告公司為避免 車廠浮濫估修,前後共3 次派員前往勘車,其中無破損或堪 用之零件已跟車廠協調以維修方式處理,工資及烤漆部分亦 經協調合理數額,且車廠係嘉雲區BMW 原廠,並非一般維修 廠,其零件及工資均有制度規定,非如被告所稱顯逾市場行
情。此外,更換零件部分多屬系爭事故撞擊位置,而左前葉 噴漆部分,係因車廠系統設置關係所生項目,同因系爭所致 。至於被告辯稱因系爭事故同受有損害,車損部分業經承保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謝傳旺直接賠付維修費用1 萬762 元, 其餘財損部分亦經被告對謝傳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鈞 院109 年度訴字第181 號審理中,被告不應重複主張等語。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當時係以時速約20多公里之速度行經系 爭事故路口,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承保車輛超速行駛, 被告無法閃避始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仍 無法避免;再者,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 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於左方車與右方車同為直行 車而發生碰撞時,左方車須負100%肇責,且本案確屬承保車 輛超速行駛所致,故其應負100%肇責,自無疑義;又原告主 張如答辯狀附表所示承保車輛之部分車損項目,於維修前並 未通知被告與會,嗣為本件請求時未計算折舊部分,其價格 費用亦顯逾市場行情,部分零件並非位於撞擊處,鈑金及保 險桿部分是否必須全部更換,而無法以修補方式處理,均不 無疑義,且原告所提供車損照片模糊不清,亦無第三方公正 機構認證,僅憑修車廠認定,實難以判斷其修繕內容是否均 應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物品損害約3,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業已賠付承保 車輛維修費用40萬6,3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賠案簽結內容表、統一發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維修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局109 年7 月31日雲警南交字 第1090009533號函暨本件事故卷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3頁之9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復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維 修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南局調閱 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 生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產業道路 (興北13電桿)處,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之準備,而與承保車輛發生車禍,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參 以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系 爭事故除承保車輛為肇事主因外,亦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而不慎碰撞承保車輛,致承 保車輛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賠償金,自得依 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原告主張 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40萬6,335 元之損失,固 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 告就原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除所列各項零件、噴漆、工資 ,辯稱價額計算顯逾市場行情、與系爭事故無關或得以原物 修復之零件無更換必要性,承保車輛修復前未會同被告或第 三方公正機構勘車,且其單據有手寫修正痕跡,開立之發票
日期與修理費用評估單數額不一致等語,對此,原告向本院 聲請傳喚本件承辦承保車輛維修暨估價人員孫翊維到庭作證 ,其於109 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本 院卷第15頁至17頁所示之修理費用評估係你們公司出具的? 【提示】)對。」、「(如何評估的?)看車有損害的話我 們就會估進去。」、「(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的?)無法 辨別,我們會先估進去,請保險公司去警察局查證。」、「 (本件車禍係在右前車頭部分,為何估價單會有左前裝飾格 柵、左前葉子板?)因為只有顯示車頭的葉子板,點進去要 選左邊或右邊,我當時點錯邊。」、「(本院卷第15頁的部 分也有右前裝飾格柵?)我們BMW車頭有兩個水箱護罩, 分左右邊,這個剛好在右側的部分有撞到擠壓到左邊。」、 「(左前葉子版是你輸入錯誤?)對,是我疏忽。」、「( 你估價單上面的價格日期,0000-00-00,日期是0000-00-00 ,是什麼意思?)0000-00-00指的是材料價格的異動,因為 外幣歐元會調整,如果今日在選一樣的東西,價格可能會異 動。」、「(為何本院卷第17頁蓋的章有一個108.1.28還有 108.2.12?這是你們蓋的嗎?【提示】)不是。」、「(【 本院卷第18頁到20頁】這是你們拍照的或保險公司拍照的? )我們公司拍得。」、「(是有人指示你們拍哪邊或你們自 主拍得?)是我們自己拍得。只要是出險的案件都會拍。」 、「(你只要看到有受損都會拍,你也無法確定你所拍的受 損部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損害?)我們會看受損的痕跡, 符合的我們會拍進去。撞到的地方也有可能影響到旁邊。」 、「(所以是新撞擊的痕跡你們才會拍嗎?)對,如果車主 來我們也會問他。」、「(代碼0471引擎蓋是只有維修嗎? )對。」、「(維修已經有工時跟噴漆?)工時跟噴漆是代 表烤漆,2 萬元含鋁合金膠,是用板金的方式,把引擎蓋敲 回原本的樣貌。」、「(你們是有打三角形跟打勾的才有計 價?)是。」、「(所以旁邊最後批次寫金額的部分也是嗎 ?)是。」、「(所以寫阿拉伯的P也是嗎?)是。」、「 (打叉的部分就沒有?)對,就沒有。」、「(你們跟國泰 之間有無合作協議?)沒有。都一樣。」、「(有一個國泰 民事準備狀聲請調查狀第2 頁,工時代碼0000000 及左前葉 噴漆部分,是因車廠設置關係所產生之項目,這部分應該是 你們車廠設置的關係,與本事故無關?【提示本院卷第39頁 】)0000000 因為右前葉子版有更換,需拆右車迎賓踏板, 因為上面的項目我左邊點錯邊,原本要點右邊,點錯到左邊 ,所以帶出左側迎賓踏板。左前葉子板噴漆,這是更新件, 更新件也必須烤漆,此件我左右也是錯誤的、顛倒。」、「
(有錯誤為何不修正?)我是用手寫的方式修正。」、「( 有一個大燈總成,照片看起來沒有壞,那些霧燈、葉子板沒 有壞為何要更換?)假設這些東西沒有壞,保險公司也不會 給我換,我們是經過保險公司同意才能更換。」、「(為何 前保桿分那麼部分,一個保險桿就一個,為何還分中間、下 面、上面,通風網也是分上、下通風網?)因為這是車型設 計的關係。」、「(碰撞援衝器為何要換,智能胎壓顯示器 、代碼記憶體、調整校正,為何要更換?)碰撞衝器也前保 險桿內寶麗容,是要吸收前面的衝擊力,智能胎壓顯示器為 胎壓感知器,這個沒有壞,但因為右前鋁圈有更換,所以要 將原本的移置到新的鋁圈上,代碼記憶體為碰撞後所產生的 故障,所以要進行電腦檢測,調解校正為有碰撞到引擎蓋, 他的固定座,也會跟著走位。」、「(駐車距離控制系統輔 助工作為何要更換?)這個為前車雷達,有碰撞後維修完成 一定要將電腦復位並測試。」、「(保險前霧燈,裝就裝為 何要調整前霧燈?)因為要調整角度。」、「(任何東西都 要調整,你等於是要找名目?)原廠的維修裡面就是要調整 ,避免照射對向來車。」、「(你有把錯誤的估價單修正嗎 ?)這裡就是全部正確的。」、「(這邊有左前的?)我是 左右邊點錯而已。」、「(【提示本院卷第15頁】這部分有 無修正?)這頁沒有修正到。」、「(【提示本院卷第16頁 】這部分有無修正?)有用手寫的方式修正。」等語(見本 院卷第62反面至第65頁),本院爰審酌證人孫翊維受雇於賓 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證稱內容多屬基於汽車維修專業所 陳述之意見,並無自行臆測之詞,復審酌證人孫翊維與本件 兩造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尚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 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稱內容,尚屬信實 可採。基上,本件原告所提承保車輛之修復項目均屬有必要 性,應堪認定,另參以原告於書狀自陳其與賓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協調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萬6,335 元(見本院卷 第38頁至39頁),亦與修理費用評估單下方註記內容暨統一 發票所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此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以實 其說,則本院自難對被告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㈢、準此,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0分之1 為合度。」,查本件承保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2 月,有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7 日,已使用2 年10月,故承 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 萬4,02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暨烤漆 費用6 萬5,326 元,則本件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15萬9,352 元(計算式:9 萬4,026 +6 萬 5,326 =15萬9,352 元),是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 ,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另,被 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致車毀人傷,且案發時之隨身物品亦已 毀損滅失,故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數額主張抵銷等語,惟按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與被告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倘因系爭 事故受有體傷或財產損失,自應向侵權行為人即承保車輛駕 駛人謝傳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其逕向本件原告主張抵 銷,核與上開抵銷之法定要件不合,委無足採,附此敘明。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通過無號誌 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承保車輛應負70% 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 萬7,806 元(計算式:15萬9,352 ×30% =4 萬7,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 萬7,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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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9×0.369=125,8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09-125,832=215,177第2年折舊值 215,177×0.369=79,4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177-79,400=135,777第3年折舊值 135,777×0.369×(10/12)=41,7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777-41,751=9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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