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186號
TLEV,109,六簡,186,202012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英學即英爵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桂修 
被   告 李甲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21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茹玉」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700 元暨其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 頁),惟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李甲二間所簽訂之消 防安全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本件之請 求,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原告 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王茹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復於同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數額為10 萬1,000 元,是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6 年1 月6 日就雲林縣○○市○ ○路000 號即錢櫃視聽中心地下室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款為23萬5,000 元,並 於同年4 月26日追加排煙設備控制迴路等相關設備共計3 萬 9,000 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業已全部竣工,有消 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可證,惟該地下室係被告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並訂有租賃契 約,故消防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書上須房屋所有權人即中華電 信公司核章,始可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辦理會勘查驗原告所 施作安裝之消防設備,惟該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中 華電信公司遂以安全因素為由,拒絕核章辦理用途變更,致 原告無從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辦理會勘,被告亦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然此係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租賃爭議,實 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應僥倖營業使用至今,且拒付系爭工程 尾款。又工程尾款部分經原告計算,即工程款23萬5,000 元 暨追加款3 萬9,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6萬元 及未施作之避難梯1 萬2,000 元暨工資1,000 元後,原告尚 有系爭工程尾款10萬1,000 元未受償(計算式:23萬5,000 +3 萬9,000 -16萬-1 萬2,000 -1,000 =10萬1,0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固提出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6 月26 日函,指摘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工,但原告確已全部 完成應補正事項,唯獨無法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同意將該屋地 下室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之消防設備工程之查驗申請,導致 雲林縣消防局無法進行查驗竣工勘查。又,觀諸被告提出雲 林縣消防局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其開立日期為109 年5 月7 日,距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大約3 年,又從上開通知單 內容可見原告施作地下室部分並無缺失,亦可證原告確有完 工。至於該通知單所示撒水幫浦未依規定操作等情,純屬被 告內部管理問題,幫浦室防火區劃已被破壞,致不足1 小時 防火時效,皆不在原告施作之範圍內,並非原告所得控制。 再者,從被告所提出照片中可見其未經原告同意,恣意拆除 原設計之撒水頭多達6 處,卻又聲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內 容,而不交付系爭工程尾款。由此可見,該屋地下室防火區 劃已遭被告改變,縱然中華電信公司同意變更用途,都不可 能以原來的設計及完成施作的部分通過消防設備查驗等語。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 後,原告承諾系爭消防設備施工於3 個月內完工,申請消防 勘驗合格,原告並未於時限內完工申報;第1 次查驗因設備 不合格被退件,被告再次提出消防設備改善盡速完工再次複 驗,因中華電信公司人事異動可能影響到被告申請勘驗之進 度,第2 次消防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書上需房屋所有權人中華 電信公司蓋章,始可消防局辦理會勘查驗原告施作安裝之消 防設備,因施工方工程進度落後致使中華電信人事異動無法



蓋章,責任應屬原告,經雙方多次協調,原告願配合被告與 中華電信公司訴訟完畢後再結清款項,並非被告故意拖欠工 程款項;被告業已給付16萬元,被告願再支付原告5 萬元工 程款項,於完成消防設備複驗後結清合約工程款項;原告未 施作之部分:㈠鍍鋅鋼管(費用1 萬1,104 元)。㈡配管配 件(費用7,800 元)。㈢風管(含鵝頭)部分僅施作風管, 並未施作鵝頭(費用1 萬元)。㈣避難梯(含設備費1 萬2, 000 元及工資3,500 元)。㈤消防設備工程監造(費用1 萬 元)等項目,皆應予扣除;至追加工程款3 萬9,000 元乙節 ,原告未施作:㈠火警探測迴路管線因與排煙管線共用,故 應扣除1 次(費用3,000 元)費用。㈡斷線查修(費用9,60 0 元)等項目,共計扣除6 萬7,004 元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茹玉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房地,經營「錢 櫃視聽中心」,嗣兩造於106 年1 月6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包地下室消防設備即系爭工程等情,有原告 所提系爭契約、中華電信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施工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13頁反面、 第58頁至第6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尚未經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 工查驗,拒絕付款?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請求金 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尚未經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拒絕付款?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固約定:「付款方式: 於消防設備完工後掛件(竣工查驗)請領11萬元整(未稅) 票期15天內;尾款於取得消防相關單位驗收核准文件完成無 誤後,再支付6 萬5,000 元整票期30天。乙方(即原告)負 責確保依消防審查圖說施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 責」(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就系爭建物 申請地下一層用途變更,因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自建 物起造時即為防空避難室,而該地下室現為雲林縣警察局納 管之防空避難室,迄今尚未解除,且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於 102 年間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書時,系爭建物地下一層



為防空避難室,為被告明知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9 年9 月22日雲管字第109000013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復未提出中華電 信公司業已同意被告申請將該地下室原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 途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此有錢櫃視聽中心107 年12月5 日 視中雲字第107112701 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目108 年1 月2 日雲管字第107000 03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參以 卷內兩造於109 年5 月9 日所簽立之文件載明:「李甲二先 生承諾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前向中華電信提出租賃房屋用 途變更訴訟,若提起訴訟者,黃英學應配合訴訟做證。而若 未能提出租賃糾紛訴訟,則應立即結算工程尾款。備註:若 中華電信同意地下室用途變更,則本工程仍向雲林縣消防局 提供會勘結案,取得消防核准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而被告亦未提出已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租賃房屋用途變 更訴訟,則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 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無法完成, 已屬可議,因此,本件系爭契約固有原告應按消防審查圖說 施工,並經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等約定,然嗣因被告未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租賃 房屋用途變更訴訟,將該地下室辦理用途變更為視聽歌唱場 所,致原告自無從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 工查驗乙節,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向雲林縣消 防局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據以完成取得消防 相關單位驗收核准文件程序,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 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未經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拒絕付 款。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請求金額為何?1、被告抗辯原告如後所述之項目應予扣除:
⑴、系爭契約部分:
①、鍍鋅鋼管(4 支)費用1 萬1,104 元。②、配管配件(1 式)費用7,800 元。
③、風管(含鵝頭,共1 套)費用3 萬元,原告僅施作風管部分 ,而未施作鵝頭,應扣除1 萬元,以2 萬元計算費用。④、避難梯費用12,000元。
⑤、避難梯安裝工資(1 式)3,500 元。
⑥、消防設備工程監造(1 式)費用1 萬元。
⑵、追加費用部分:
①、火警探測迴路管線(2 回)費用6,000 元,因火警探測迴路 管線因與排煙管線共用,故應扣除1 次費用3,000 元。



②、斷線查修(8 回)費用9,600 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既屬有據,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 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如前開兩造爭執事項所示部分,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各該項目業已竣工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爰逐一認定如下:
1、系爭契約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鍍鋅鋼管(4 支)費用1 萬1, 104 元,而參以原告於109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鍍鋅 鋼管確實沒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則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可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配管配件(1 式)費用7,800 元,惟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 ),而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所示內容係零件而非配管配件等 語,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清楚可見系爭工程所施作 管線配置狀況,堪認已善盡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照片所示並非配管配件等情,是認被告上 開所辯,尚乏其據,自不足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風管暨鵝頭項目列有費用3 萬元,然原告並未施作鵝頭,故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鵝頭費 用1 萬元,並提出排煙設備系統圖及現場室內及室外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室內鵝頭確實沒裝,但被告同意替代方案,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反面),而被告陳稱:原告有提出 好的建議,鵝頭原告沒有做,我有答應原告做替代方案,但 是鵝的錢要扣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既然被 告業已同意原告之替代方案,則被告抗辯應扣除鵝頭費用應 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避難梯費用12,000元及避難梯 安裝工資(1 式)3,500 元部分,然原告於109 年10月8 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件聲明請求數額時,業已就系 爭工程中未實際施作之避難梯費用1 萬2,000 元及安裝工資 1,000 元均已扣除(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被告辯稱該項 工資所應扣除之數額為3,500 元等語,本院審酌本件現有證 據資料,參諸原告所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9 頁),可見「標示設備」項目下列有4 個子項目及1 個 安裝施作工資合計項目,然無證據證明各該子項目之施作工 資為何,爰以施作工資7,500 元為計算基礎,平均分配至上 開4 個子項目,則其工資之計算,應核以1,875 元(計算式 :7,500 ÷4 =1,875 元),始屬合理。從而,被告主張原 告施作避難梯,其所應扣除之工資數額於上開範圍內,尚屬 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⑸、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有進行消防設備工程監 造,故其核列費用1 萬元,應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惟原 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下室之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陳稱確有請第三方監工監造,否則無法送驗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確實經消防設備師蔡明遠用印(見本院卷第64頁 ),且依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 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 之。」,足認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法應經消防設備師設計、 監造,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監造系爭工程等語,顯不可採。2、追加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所列火警探測迴路管線(2 回) 項目費用6,000 元,因與原施作之排煙設備共用管線,故原 告僅施作1 次,第2 次費用3,000 元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 ,惟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契約本無排煙控制迴路項目,須 另行追加項目計費等語,本院參以原告所提消防安全設備工 程估價單備註欄載明:「火警受信總機如無排煙控制迴路, 增設控制迴路另計。」(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然列在追加 工程估價單所示第1 項「增設排煙控制迴路」之項下第2子 項「火警探測迴路管線」,不在原估價單內,是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斷線查修(8 回)費用9,600 元,惟原告否認,並稱斷線查修係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應 先排除斷線、修復系統後始得施工,且施作現場已經沒有斷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衡以原告所 列「斷線查修」項目,其性質非屬安裝有形設備或物品,而 屬提供檢修之無形服務,既然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施工,則原 告確有提供專業服務,就施工現場作業前有為斷線查修,應 堪認定。
3、小結: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萬1,000 元 暨其利息,惟依上開各項之認定暨說明,應扣除原告實際未 施作之鍍鋅鋼管1 萬1,104 元;又,原告變更本件請求數額



時業已扣除未施作之避難梯1 萬2,000 元及工資1,000 元, 惟經本院認定該項工資應以1,875 元計算為宜。是以,系爭 工程尾款經核為8萬9,021 元(計算式:10萬1,000 -1 萬 1,104 -875 =8 萬9,02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9,0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 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