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170號
TLEV,109,六簡,170,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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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能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簽訂採購冷卻 水環總成等2 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據被 告審定之藍圖,製造名稱為「0000-00000左冷卻水環」及「 0000-00000右冷卻水環」(下稱系爭冷卻水環),共6 套, 含逆向還原費用1 式,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含稅總價為155 萬4,000 元。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冷 卻水環成品時,即應按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付款方式支付原 告款項。嗣原告於3 月交付被告2 套系爭冷卻水環成品,經 被告通知驗收功能無誤,惟外觀上有些誤差,復經原告修正 ,由被告時任副總嚴上和確認外觀及功能均無誤,通知原告 接續製作剩餘4 套系爭冷卻水環,該成品均經被告員工余冠 文驗收無誤後始送交被告,則原告既已按被告定稿之藍圖完 成系爭冷卻水環共6 套,且成品均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即應 給付相對報酬。詎被告陸續支付43萬1,970 元、22萬1,970 元、54萬元(共計119 萬3,940 元)後,即未再支付剩餘款 項36萬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等規定暨系 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 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自始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樣品,遑 論以樣品逆向還原設計新圖,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不



知系爭冷卻水環原貌,伊將如何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原告 修改設計圖?並發送正式圖說要原告查收?足見被告辯稱其 未留存樣品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又,系爭契約固有向被告 收取逆向還原費用,惟係基於智慧財產之有價性,且酌量原 告配合被告指示反覆修正圖說之對價,所收取之費用,並非 如被告所辯。再者,如系爭冷卻水環真有瑕疵,何以被告願 依約給付總價76% 之價款後始主張之?且未舉證證明其瑕疵 何在?顯見其僅為逃避付款。是以,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將 系爭冷卻水環6 套全數交付被告,應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 作,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冷卻水環有何瑕疵存在,則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餘款36萬元予原告,殆無疑義。至於被告主 張原告應限期完成驗收,否則將行使契約解除權乙節,原告 自107 年8 月9 日交付最後1 套系爭冷卻水環後,迄今顯逾 1 年,被告均未要求原告修補任何瑕疵,而本件系爭契約純 屬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冷卻水環6 套均係訴外公司即品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品銓公司)向被告訂製,並交付樣品予被告 ,要求被告依據樣品尺寸複製,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 告遂將樣品全數交由原告而未留存,無法比對原告所繪製之 設計圖尺寸是否與樣品相符,基於商業信賴關係,被告遂未 細查即於原告交付之設計圖上簽認,復將原告於107 年4 月 20日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1 套交付品銓公司試裝及測試,而 原告於測試期間於同年5 月3 日及5 月18日再交付系爭冷卻 水環各3 套後,品銓公司始發現第1 套成品尺寸不合無法使 用,且原告製作成品尺寸與品銓公司留底樣品尺寸不合,品 銓公司遂通知被告並拒絕付款,被告始發現原告所繪製之設 計圖並未依據被告當初所交付之樣品逆向還原繪製,被告屢 次通知原告依約偕同修改瑕疵均未獲置理,被告始依約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付款;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6萬 元,自應先行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所示瑕疵修補責 任暨驗收標準之約定後,始得請領之。惟原告交付之系爭冷 卻水環並未符合驗收標準;縱依原告所提之設計圖,其交付 之系爭冷卻水環成品亦與圖說不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證明其成品與圖說相符;被告另以109 年11月11日答辯 狀為通知,請原告就系爭冷卻水環6 套於答辯狀送達日起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驗收標準,並提出驗收通過證 明,逾期即屬違約,被告將依約解除本件系爭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55 萬4,000 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價款,但仍有餘款36萬60元未償(原告 僅請求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36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 付款項?茲如後述: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 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定。是買 賣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 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 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 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次按稱「製 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 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 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係由原告以自己材料將系爭冷卻水環製造完成 ,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應屬所 謂工作物供給契約,而被告答辯㈠狀所載「㈠原告所提之設 計圖雖經被告用印簽認,但係因原告當時保證係依據被告被 告所提供與原告之樣品逆向還原所繪製,尺寸絕對與樣品相 符云云,被告不察陷於錯誤始會在原告所提供設計圖之簽認 ,被告否認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與樣品相符。」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以及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傳送「0000-00000-M_00000000.pdf 、0000-000 00-M_00000000. pdf 、0000-00000-M_00000000.dwg 、00



00-00000-M_00000000.dwg、0000-00000-0000.stp 、0000 -00000-0000.stp」、「麻煩貴司確認回覆謝謝」;107 年2 月26日傳送「請問圖面確認好了嗎」、「正式圖面今天會發 嗎?」;嚴副總私人:「會」;康柏威余先生:「傳送CY00 -000000 左冷卻環.pdf、CY00-000000 右冷卻環.pdf、CY00 -000000 右冷卻環.dwg、CY00-000000 左冷卻環.dwg」、「 請查收」;原告:「OK」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 並有蓋有被告公司圖面發行章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由原告繪製之設計圖面,係經被告 確認設計圖面之款式、結構後,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造被 告所需系爭冷卻水環後供給被告,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需配合甲方於客戶反應乙方產品瑕疵時,偕 同一起處理及配合修改,除有重大設計變更外,乙方不得要 求甲方再行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兩造 所重視者乃原告必須依照被告指示繪製之設計圖完成製作系 爭冷卻水環,重在工作之完成,揆之首揭說明,兩造之契約 應係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 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冷卻水環製作工程,有與 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並經品銓公司測試確有尺寸不合之情 事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本件被告即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原告即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則被告 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系爭冷 卻水環確有瑕疵之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傳喚原告委託製造 系爭冷卻水環之廠商即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獻文作 證,證人葉獻文於109 年10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 否為昶德科技公司之員工?)是。」、「(你是否知道原告 與被告有簽訂採購冷卻水環總成等2 項合約?【提示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4頁】)我是和奇興公司委託我製造這個水冷環 ,之前我不知道是要交給被告公司。」、「(你在昶德科技 公司擔任何職?)經理。」、「(原告公司何人找你施作的 ?)高世昌。」、「(高世昌有無交付什麼文件給你?你如



何施作?)他沒交付文件給我,因為我之前有做過類似的東 西,他委託我們繪圖、製作。」、「(你所謂高世昌委託你 們繪圖製作是什麼意思?)他提出一個想法,由我們公司的 繪圖人員,繪圖出來,給被告公司確認,然後就製作。」、 「(是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的圖嗎?【提示】)是,外型 一樣,但尺寸是否一樣,我無法確定。」、「(你是否曾向 原告公司負責人高世昌請款?)有。」、「(有無請款到? )有一部分而已。」、「(其他為何沒請款到?)他說客戶 沒有給他其他的款項。」、「(顧客為何沒有給原告公司款 項?)他說我們的製作的東西尺寸有問題,客戶說無法驗收 。」、「(原告公司有無告訴你如何處理這個情況?)沒有 ,後來找不到。」、「(你為何會找被告公司瞭解情況?) 因為被告公司有跟我聯絡,被告公司有問我們,這東西是我 們做的,我們才知道。」、「(被告公司問你們這東西是你 們做的,原因為何?)被告公司之前有問過類似的問題。」 、「(被告公司之前問過類似的問題,是你在接和奇興公司 之前就問的?或之後?)之前。」、「(你們找不到原告公 司,你們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否有說是原告公司的產品 有問題所以沒有付錢?)有。」、「(後來你們如何處理? 有找到原告公司的人出來處理嗎?)有找原告公司的人出來 ,但原告不願意。」、「(當初這個圖給你,頁面介面就是 這樣的寫法?【提示本院卷第52頁跟第53頁】)圖框不一樣 。」、「(圖框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右上的章跟右下記載 製圖的相關資訊沒有,但其他是類似,只是尺寸無法確認。 」、「(你有無留當初的尺寸?)有,放在公司。」、「( 你有無跟和奇興公司或高世昌,或和奇興公司的員工有LINE 對話內容?)只有跟高世昌。和奇興我無法聯絡到其他人。 」、「(你今日有無帶手機?)有。」、「(手機的內容有 無傳圖?)沒有。因為高世昌沒有給我們圖,我們把尺寸繪 圖出來,問高世昌跟他的客戶確認。」、「(所以你也無法 知道被告公司要的尺寸是什麼?)是。」、「(高世昌有無 修改你們圖的尺寸?)印象中沒有。」、「(是不記得或是 不確定有無修改?)我不確定有無修改。」、「(你東西製 作完之後,你是分幾批給高世昌,還是你是一次給付,還是 分區段?)我一次全部給。」、「(你給多少?)總共12支 。」、「(12支是一樣的嗎?)有分左右邊,左邊6 支,右 邊6 支。」、「(高世昌付了多少錢給你?)40萬。」、「 (還差多少錢?)32萬。」、「(那你剛才為何會說和奇興 委託你做的是交給康柏威?)因為和奇興跟我說貨交不出去 時,高世昌有帶著康柏威的人員來我們公司複驗。」、「(



你如何確認高世昌帶的人是康柏威的人嗎?)因為我之前見 過這個人。」、「(你之前見過這個人是經由康柏威介紹或 自己見到的?)因為之前我跟康柏威合作過,所以我知道這 個人是康柏威的人。」、「(你們複驗的過程是如何做的? 有無爭執?)複驗的過程,只有拿著東西來做個檢查,我們 告訴尺寸是OK的,複驗過程是OK的,就結束,中間沒有 爭執。」、「(高世昌帶著康柏威的人來跟你複驗那12支? )沒有驗那12支,我們只帶1 組來,那時候他主要是說驗功 能有無漏,有部分有量尺吋。」、「「(至少當下三方有確 認複驗是通過?)康柏威的人並沒有允諾這樣就OK,康柏 威說要回去公司討論,只要是和奇興說要處理,當下並沒有 承諾說這東西就是OK的,沒有這樣說。」、「(當下你就 知道產品是要交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去找我 複驗之前,我就知道產品是要交給被告公司。」、「(複驗 的時間是你送貨給和奇興公司多久,距離你出貨給和奇興多 久?)應該是2018年的7 月時複驗。我們那時候和奇興款項 一直沒有給我們。」、「(你上開的複驗時間是否為剛才我 提問的複驗時間?)是。」、「(你說和奇興跟你講,只要 客戶那邊複驗過了,就會付款?)對。因為我們是對和奇興 ,我們出貨都有附報告。」、「(後來和奇興為何沒付款給 你?)他說客戶那邊尺寸還是有問題。」、「(後來就找不 到和奇興的人討論問題?)是。」、「(你後續和奇興表示 尺寸有問題,你有無試圖找被告公司確認他的尺吋到底哪裡 有問題?)有找康柏威,理論上我是對和奇興,不應該找康 柏威。因為和奇興都不見面,所以我才找康柏威,我找康柏 威也不是要錢,而是要瞭解狀況。」、「(你自己認為你製 作產品是否符合圖上的尺寸?)符合。」、「(那這次作證 是康柏威找你的?)是。」、「(康柏威有無跟你表示這12 支左右冷卻水環,被告公司都已經拿到?)有。」、「(你 們有無討論12支要如何處理?)我們還是要找和奇興,我的 責任是要找和奇興。」、「(你們如何跟和奇興討論?)我 們要找和奇興討論這12支要如何處理。」、「(康柏威有無 跟你表示尺寸不對?)沒有。」、「(所以康柏威跟你講的 時候,都沒有跟你講到冷卻水環尺吋的問題,只跟你講和奇 興是不是欠你錢?)康柏威是有說到東西裝不進去,就是他 的東西有問題,有問我說當初跟和奇興是怎麼談的,我也是 要瞭解狀況。我補充一下:康柏威有跟我們講說,那12支在 他那裡,最後還是跟我表示說,我還是要清償和奇興。」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依證人葉獻文上 開之證詞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其向原告請款時,原告曾向



其轉述未從被告處取得全部款項之原因,或係被告告知其系 爭冷卻水環有問題,蓋證人葉獻文亦證稱製作系爭冷卻水環 係符合設計圖尺寸,且觀諸證人葉獻文上開證詞,亦未談及 事後曾比對系爭冷卻水環與設計圖是否相符,復無出具相關 證明文件證件,僅係聽他人所言,尚難認證人葉獻文所言足 資證明系爭冷卻水環係有瑕疵乙情;被告固又提出原告法定 代理人與被告法代理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證明系爭冷卻水環確有瑕疵,縱認上開譯文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與被告法代理人之對話內容,然觀諸上開譯文,原 告法定代理人示表示「你請你工廠出來講嘛,今天那個圖當 初…」、「那個圖是康柏威…」、「今天是你叫我們做…」 、「…現在問題是誰的?」、「…現在是誰的問題?」、「 …」、「…那也是你工廠叫我改的,我全部照你…」、「… 那是我的問題嗎?」、「…」、「你要和我說什麼?」、「 什麼?」、「對啦!…我掛斷的啦。」、「現在就是…現在 不是說誰對誰錯,今天圖是…」、「恩,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至反面),則上開譯文亦難認系爭冷卻水環有未 依設計圖說施作或其他情事所生之瑕疵,此外,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冷卻水環有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或其他情 事所生之瑕疵,則被告辯稱系爭冷卻水環存在瑕疵等語,要 難認定其已善盡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難對被告所辯為有利之 認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冷卻水環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查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一、一次下單套,訂金30 % ,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二、甲方驗收合格後,分批支付每 套總價80% ,月結60天。」,而被告已分別於107 年2 月2 日支付431,970 元、221,970 元及7 月31日支付540,000 元 ,共計1,193,940 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可知被告給付數額已達契約總 價約77% 之款項,已與上開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大 致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107 年4 月21日不合格檢驗報告單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顯見可認兩造曾進行驗收之 程序,並已完成驗收程序,否則被告豈會依上開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款項,則被告抗辯:就系爭冷 卻水環尚未完成驗收等語,不足採信。
4、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 條及第49 4 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 系爭冷卻水環存在瑕疵,本件原告已交付系爭冷卻水環共6 套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其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辯 稱原告應於收受餘款同時修復系爭冷卻水環之瑕疵等語,自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冷卻水環係有 瑕疵,縱認有瑕疵,惟本件原告亦已完成工作,自無礙其依 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被告給付餘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3 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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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