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157號
TLEV,109,六簡,157,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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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蕭芸蓁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00,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反面言之,若 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 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 遭人偽造簽名,則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 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 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 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本票 ,並債權請求30萬元均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陳稱:「(你是確認整個系爭本票債權都不存在,亦即140 萬債權都不存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 告復於同年8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本 票,並債權請求30萬元均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本院於同年8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聲明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 原告於同年9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金額 140 萬元及被告請求金額30萬元,均債權不存在。㈡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金額140 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判決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頁);原告再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 系爭本票係偽造本票,並債權請求30萬元均債權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本院爰於同年11月26日審理時確認 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140 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反面),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8 年10月間經介紹認識被告,嗣 原告因買賣系爭土地,經被告要求交付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 伊,並由被告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登記。詎被告竟涉嫌偽造原告簽名,系爭本票之簽名、金額 、住址、身分證號碼及發票日期均非原告筆跡,並盜蓋原告 印鑑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莊明輝證稱其當時在場可見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親簽等語,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背景所示桌面, 亦非當時原告所在之7- 11 超商所擺設之白色桌面,足認證 人莊明輝之證詞不可採信,且證人莊明輝既親自書寫系爭本 票之金額,自應構成偽簽本票之實;被告所提之匯款30萬元 ,係假資金流程,匯至原告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被告於 108 年10月30日有交付羅心妤30萬元,然原告嗣於同年11月 8 日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交付被告72萬5,000 元,除用以清 償被告交付羅心妤之30萬元借款外,並請被告再交付羅心妤 30萬元,以全部清償系爭土地價款,但被告並未交付,且占 用剩餘款項迄今未償,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14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原與羅心妤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吳庭樟所設定第1 順位抵押 權80萬元,原告為購得羅心妤應有部分,並塗銷上開第1順 位抵押權,遂與羅心妤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14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擬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嗣被告代 原告支付30萬元價款予羅心妤,並匯款30萬元予原告後,原 告卻改變心意,決定暫不清償第1 順位抵押權80萬元,即原 告僅向被告借款60萬元,後續不再借80萬元,並簽發領到抵 押借款60萬元之收據予被告,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亦有訴外



人莊明輝在場可資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60萬元不存在部分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㈡倘為有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則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1、關於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在場人莊明輝於 109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本院卷第58頁之本 票在簽發時,你是否場?【提示】)」是,在場。」、「( 有誰在場?)我跟蕭芸蓁在場,代書來的時候才蓋章。」、 「(在何處?)在雲林縣斗六市的7-11超商。時間是2019年 10月30日,時間是5 點6 分。(證人稱,當時有照相,當庭 查閱手機的資料)(法官當庭請通譯將證人手機照片翻拍, 列印照片附卷)」、「(上開本票之金額、發票人、住址、 身分證字號及日期係何人簽名的?【提示】)金額是經過與 原來合夥的地主羅心妤對帳完,羅心妤要拿60萬元,蕭芸蓁 有借民間80萬元,叫我跟代書借140 萬元,在超商收了上開 翻拍照片的東西傳真給台北的代書,才請代書當天帶錢下來 。金額是我寫的,我的字比較端正,發票人是蕭芸蓁自己簽 的,代書來才用印。住址、身分證及日期都是蕭芸蓁寫的。 」、「(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係何人所蓋?【提示】)蕭芸蓁 用印的。」、「(剛剛從你的手機中有翻拍出來的照片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這是何人拿過來的?)蕭芸蓁羅心妤一起拿過來的。」「(你有看過本院卷第40頁之切 結同意書及第42頁之領款收據?)〈提示〉等羅心妤來的時 候,她們一起簽的,還有匯款條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至第62頁)。
2、復經本院彙整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審理時當庭所親筆書寫 20次姓名之書面資料、原告庭呈之外出服務人員收件明細、 開戶申請書、外出服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 身分聲



明書原本之簽名筆跡資料,與本院依職權分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調取原告在上開 銀行所留存之帳號申請資料、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調取之 申請印鑑證明資料以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698 號關於 參與分配債權人吳庭樟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見 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66頁、第108 頁至第116 頁、 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53 頁),併同本件爭議筆跡即系 爭本票所示原告簽名筆跡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 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復於109 年10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10 903339730 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參以該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為:「A 類筆跡(即 系爭本票筆跡)與B 類筆跡(即上開文書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可知系爭本票被 告之簽名為被告之筆跡,則證人莊明輝所證述情節,與上開 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是其證稱內容,尚屬信實可採,堪認系 爭本票上之被告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簽,而為真正,應屬明 確。則原告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等語,自無可採。至於 原告復稱證人莊明輝自行拍攝之照片並非當時原告所在之7 -11 超商等語,然觀諸卷附證人莊明輝之行動電話所翻拍照 片所示「7-ELEVEN顧客公約」(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 尚難對原告上開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倘為有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1、按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 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伊借款140 萬用 以購買系爭土地並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然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後暫緩對第1 順位抵押權人吳庭樟清償,故僅向被告借款 60萬元,用以向原地主羅心妤給付系爭土地價款,而該筆借 款由被告代原告交付30萬元予羅心妤,其餘30萬元被告則以 匯款方式交付原告,但原告迄今未償等情,並答辯聲明為: 系爭本票債權80萬元不存在,僅6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固據 其提出切結同意書、匯款申請書、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並 陳稱:被告所提之匯款30萬元,係假資金流程,匯至原告帳 戶內,再由被告領出;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有交付羅心妤 30萬元,然原告嗣於108 年11月8 日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交 付被告72萬5,000 元,除用以清償被告交付羅心妤之30萬元 借款外,並請被告再交付羅心妤30萬元,以全部清償系爭土 地價款,但被告並未交付,且占用剩餘款項迄今未償等語, 並提出108 年11月8 日解付匯款備查簿、原告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為據(見本院 卷第125 頁、第127 頁至129 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確實於109 年10月31日匯 款30萬元至原告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 戶內,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匯款30萬元,係假資金流程, 嗣已由被告領出,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份有 限公司斗六分行函詢「㈠如附件所示之109 年10月31日取款 憑條傳票(即本院卷第129 頁),是否由蕭芸蓁填寫?抑或 由第三人填寫?倘由第三人填寫,請提供該第三人資料供本 院參考。㈡、上開取款憑條傳票是否匯入陳祈勳帳戶內,請 提供該帳戶資料供本院參考。㈢、是否保有上開109 年10月 31日填寫取款憑條傳票之監視錄影光碟?倘有,請提供相關 監視錄影光碟供本院參考。」,經該銀行於109 年9 月9 日 以華斗存字第1090000158號回覆本院「有關貴院查詢附件所 示之108 年10月31日取款憑條傳票,本行無法知悉是否由蕭 芸蓁填寫抑或由第三人填寫。陳祈勳為本行記帳人員,非款 項收受之人,監視錄影光碟保存期限為6 個月(已逾年限) ,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原告所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尚 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於108 年11月8 日在玉 山銀行斗六分行交付被告72萬5,000 元,係包括清償30萬元 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調閱「貴行 於108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一、二樓之監視錄影光碟,供 本院參考。」,經該銀行於109 年9 月11日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106673號函回覆本院「二、經查調閱期間之監視 畫面,已逾本行六個月保存期間,故無臨櫃監視之監視影像 可茲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所提出之 108 年11月8 日解付匯款備查簿,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2、然本院參以被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本院民事庭 曾函知被告略以:「本件應就全部可請求之數額聲請,…, 不應分別部分請求,否則將造成一本票有數本票裁定,而無 從確認數額」(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5號卷第10頁), 而被告對此復提出陳報狀陳稱:「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40 萬 元,但因債務人於近日已部分清償,故剩餘金額為新臺幣30 萬元整,均請貴院裁定新臺幣30萬元」等情(見本院109 年 度司票字第55號卷第1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 度司票字第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衡情被告於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時,既經本院為上開告知,應已據實陳報債務人積欠 之餘額,何以事後於本件訴訟時翻異其詞,辯稱本件系爭本



票債權尚有60萬元存在等情,是其主張本院尚難憑採。基上 ,系爭本票債權僅30萬元部分存在,其餘部分則屬不存在, 是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為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 過300,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 聲明准予提供擔保,免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六 簡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 109 年12月11日所提提告抗辯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提出,有該提告抗辯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 自無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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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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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8 年10月30日 │140 萬元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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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