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9年度,351號
TLEV,109,六小,351,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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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被   告 薛深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 林縣斗六市大學路公正派出所前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 外人游振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 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承保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 新臺幣(下同)24,185元之修復費(含鈑金拆裝2,500 元、 塗裝5,580 元、材料16,105元,合計24,185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紅燈違規右轉,游振寬駕駛承保車輛過快 ,游振寬應與有過失;被告前曾找游振寬和解,游振寬說不 用賠償了,何以原告要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照 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 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9 月22日雲警六交字 第10900177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行為致承保 車輛受損,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規則所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著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沿成功路右轉大學路時,因被告闖紅 燈之違規,而與承保車輛發生車禍,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 此部分事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薛深木違 反紅燈號誌管制行駛為肇因」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致撞擊承保車 輛應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並無疑義。至 被告固抗辯駕駛人游振寬駕駛承保車輛車速過快,游振寬對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初步分析研判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游振 寬依燈號指示行駛,尚未發現肇因」等語可稽(見本院卷50 頁),則被告抗辯游振寬與有過失等語,不足為採。又被告 抗辯:被告前曾找游振寬和解,游振寬說不用賠償了等語, 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24,185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查 ,系爭車輛係106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拆 裝2,500 元、塗裝5,580 元、材料16,105元,故衡以本件承 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0分之1 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2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107 年12月28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 年1 月計 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9,850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鈑金拆裝2,500 元 、塗裝5,580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17,930 元(計算式:9,850 元+2,500 元+ 5,580 =17,93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 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05×0.369=5,9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05-5,943=10,162第2年折舊值 10,162×0.369×(1/12)=3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2-312=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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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