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六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著作權之「海豚」燈籠貳佰陸拾貳個、「企鵝」燈籠叁佰玖拾陸個、「微笑太陽」燈籠捌個、「老虎」燈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在台北市○○街二六一號經營「傳世企業社」,曾於八十五年九月與甲○ ○負責之承緯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十三弄七號)簽訂經 銷契約,代為銷售甲○○所製作生產之燈籠,乙○○明知「海豚」、「企鵝、「 微笑太陽」、「老虎」等圖案係甲○○所創作,並重製成燈籠造型,係享有「美 術著作」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著作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從承緯有限公司 以外之他人購入侵害上述著作權之燈籠,從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 ,在「傳世企業社」,意圖營利而交付,以每個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價錢販售予 不知情之顧客圖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侵害著作權之物,「海豚」燈籠兩箱共二百六十二個、「 企鵝」燈籠兩箱共三百九十六個、「微笑大陽」燈籠八個、「老虎」燈籠一個。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承認於右揭時地販賣燈籠及為警查扣上述燈籠,但否認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之前揭四款燈籠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八十 六年九月五日間因予甲○○簽有經銷契約,由甲○○賣予伊,伊於當年元宵節過 後所賣剩,但因部分款式銷路較好,特別挑選留下來翌年再賣,或因有破損不能 退,亦或因各經銷點嗣後始一一退回給伊,致未及於處理退貨手續時退還予甲○ ○,經工讀生整理後寄至高雄存放之庫存品,直至八十七年元宵節,才由住在高 雄之妹妹雷憶蘋由高雄寄回台北繼續販賣,伊並未製造生產,亦未販自他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辯稱查扣之燈籠係先前之經銷點所退回之庫存品,然被告始終無法 提供其經銷點之姓名、址址以供查證,其本人亦未能詳細說明退回之數量。㈡被 告如果真有經銷點存在,銜諸常理,被告應俟其經銷點退貨完畢後,再向告訴人 辦理退貨,不可能在其經銷點未退貨之前,即向告訴人辦理退貨,而甘冒其本身 經銷點退貨之損失。㈢告訴人所製作之燈籠,八十六年間於台中、高雄地區之銷 售,係由告訴人直接予第三人洽定經銷事宜,並非由被告經銷,該地區之經銷商
不可能對被告退貨,此有經銷商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㈣ 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提示扣案之四款造型燈籠經證人鄭詩吟、 黃佩億(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前所雇用,負責燈籠進貨、退貨的分類、包裝 及整理之工讀生)辨認,並詢問前揭燈籠被告有無退貨予告訴人時,二人分別結 證:「....有退貨....經銷點退回來不及退給別人(指甲○○)....庫存在昆明 街有退過一次「....有,不記得數字多少,企鵝也有退....整埋完....別的地方 再退來....」等語,原審詢問是否包裝之塑膠袋拆封後就不能退?證人鄭詩吟證 稱:「他們(指甲○○)要我們完整才能退....」等語,證人黃佩億亦稱「.... 吊卡有拆不能退,破損也不能退....」等語,原審提示扣案燈籠之塑膠袋包裝由 黃佩億辨識是否為事後自行包裝的?黃佩億亦證述係事後包裝的。然證人黃佩億 於偵查中,原供稱不知扣案燈籠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參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唯於審理中卻改稱扣案之燈籠為告訴人所出售(參 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正面),顯屬前後矛盾。況且證人 黃佩億等於原審提示燈籠令其辨認時,距彼等受僱於被告販售燈籠時已一年餘, 為彼等均未拆閱,即表示其與告訴人所出售者相同,顯違經驗法則。其證述顯係 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㈤查扣之燈籠多達六百七十六個,其包裝均與告訴人 所銷售者不同,被告辯稱,因燈籠已經拆封,其或破損,無法退貨,其才再自行 改包裝,然證人黃佩億、鄭詩吟於原審中表示,除非破袋才包裝,並無重新包裝 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之說法已屬矛盾,況 且販售之時,僅需拆封一、二個作為樣品,以供客戶選購即可,更無大量拆封之 必要。另若燈籠已破損,豈有重新包裝販賣之理?又被告之妹雷憶蘋提出之託運 單及統一發票均未記載貨品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其所運送者為本案庫存之燈籠。 被告所辯顯不實在。㈥扣案之四種造型燈籠,被告於八十六年結束經銷時即已退 還其庫存,有被告製作之明細在卷,被告亦自承確曾退貨,及卷附之退貨明細為 真正,且證人黃佩億亦證述確有退貨在卷,而該退貨明細分別載明進貨數量、實 際銷售數量及退貨數量,且實際銷售數量與退貨數量總和等於進貨數量,足認被 告確已將未銷售之燈籠全數退貨,並無所謂庫存。㈦證人黃佩億在原審時對產品 中鐵片來源無法交待,供稱其不知道云云(參見偵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第二頁正面),復於原審證稱係告訴人之產品中有鐵片(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正面),而證人鄭詩吟亦不知道燈籠中鐵片來源,然 被告卻於偵查中自稱,是客人反應不好,我們加上去的云云(參見偵卷八十七年 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復於原審中辯稱是工讀生自行加裝的(參見原 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反面),竟與證人之證詞矛盾,顯見被告 所言不實,應係重製者不明告訴人原來製作原理,而自行加裝鐵片。㈧前揭燈籠 造型之著作係甲○○之美術著作,有「海豚」、「企鵝」、「微笑太陽」、「老 虎」美術著作之著作原件各一紙可稽,另有甲○○所製造燈籠成品四個,被告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售侵害著作權之燈籠收據一紙,以及扣案之前揭侵害著 作權之燈籠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即以著作權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原審
未詳加審認,遽認被告無罪,核有違誤。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核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為 圖小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犯罪後仍飾詞詨辯,不知悔誤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侵 害著作權之「海豚」燈籠二百六十二個、「企鵝」燈籠三百九十六個、「微笑太 陽」燈籠八個、「老虎」燈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由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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