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佳華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世翰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線西鄉重光段381 、381 之2 、381 之40、381
之85、381 之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含與被告趙世翰公同共有之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
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查報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趙世翰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
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自出於同源之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全
體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三、提出債務人趙世翰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或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除依同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原告應陳報該債務人趙世翰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更正訴之聲明。
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其餘共同繼承人共4 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
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其餘共同繼承人共4 人之正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其餘共同繼承人之資料,並
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請自行計算本件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就各項系爭遺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何,並更正訴之聲明及附表,不得僅概括表示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
確、適當之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