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7年度,6635號
TPHM,87,上易,6635,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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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八、二三二四七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二二五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個沒收。
事 實
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有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同前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仍不思悔改,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二號柯有忠、柯永堂(以上二人原審均另案審結)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循線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發後乙○○仍以同一方法,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0巷五─一號自宅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七號前查獲。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為警於乙○○上開住宅巷口停置乙○○所有EX─三七八八號自小客車內再次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已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個。最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開宅內再次查獲,並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 .六公克)、吸食器乙個附卷佐證,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綱得字第一 四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綱得字第一八八一八號鑑驗通 知書、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縣衛煙檢字第二七五五六號檢驗成 績書各乙份在卷可改。要之,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二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乃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內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另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附此敍明。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甲○金調字第七四三五號函、該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二六五號保 護管束執行卷宗、台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桃監澄教字第000一四號函 各乙份在卷可考,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六公克),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乙個,乃被告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經其供明在卷,依法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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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