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傳富
特別代理人 林廖幸子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廖幸子於本院109 年度彰簡字第616 號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林傳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 度彰簡字第616 號事件(下稱本案),起訴請求代位其債務 人謝美麗,分割謝美麗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相對人未成年,無訴訟能力,且謝美麗與相 對人為母子,於分割遺產時同為繼承人,利害關係對立,爰 請求選任林廖幸子即相對人之祖母為其特別代理人。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民國90年12月生,為未成年人,其母 為謝美麗即聲請人之債務人;林廖幸子則為相對人之祖母等 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謝 美麗與相對人於本案分割遺產事件利害關係對立,不宜為相 對人行代理權,林廖幸子與相對人則為同住一家之祖孫,且 查無其他不適任情事,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 當,爰選任林廖幸子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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