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施育里
被 告 許雅茹
被 告 許庭馨
被 告 許文馨
被 告 施宇軒
被 告 張陳瓊花
被 告 陳瓊連
被 告 陳啓浤
被 告 陳銀波
被 告 黃瑞興
被 告 黃瑞盈
被 告 黃婉玉
被 告 黃惠卿
被 告 黃玉冠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黃嘉慧
被 告 施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陳啓振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按被告與陳啓振之應繼分比例各18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陳啓振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
臺幣19,980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房地為被告與陳啓振 之被繼承人所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啓振已陷於無資 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 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查:依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施許秀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又施許秀之 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原告得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原告請求代位陳啓振分割 其繼承之遺產,自應以不含陳啓振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並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本院乃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15日內,參酌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 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 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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