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賴德地
被 告 賴亮鳴
被 告 林採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賴氷和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同小段222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1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賴亮鳴應將前項222之3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前項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賴氷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被告賴德地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101,816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於 民國102年1月21日對被告賴德地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08號支 付命令確定。被告均為賴氷和之繼承人,而被告賴德地已陷於 無資力,其於106年11月15日,與被告賴亮鳴、林採琴間,就 賴氷和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同小段222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全部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0巷00號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 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賴亮鳴取
得,並於106年11月20日就土地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將 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亮鳴,被告賴亮鳴其後再將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賴德地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其次,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 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無償詐害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支付命令卷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系爭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 告賴德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係於109年9月21日繫屬,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係於106年11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係於109年7月20日網路申請前開資料,且未於本 件繫屬逾1年以前申請,而可得知悉無償詐害債權情事,此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可憑。是原告提 起本件,尚難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並 請求被告賴亮鳴即受益人將222之3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建物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賴氷和,合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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