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林坤德
被 告 黄平安(即許志偉即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黄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學關係,因原告偶會對其嘲諷,雙方關 係不睦。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因逢學校期中考,被告與 同學討論考試作弊之事,原告竟在教室走廊對黃平安陳稱其 考試作弊,使被告心生不悅,因而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50分許,由家中取得西瓜刀1 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0 號之建國科技大學教學大樓第103 號教室,朝 正於教室內上課之原告右肩部位揮砍1 刀,繼而揮砍第2 刀 時,原告側身抵擋,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 元 ,且住院6 天需人照顧,故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又原告 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右手4 、5 指肌腱 斷裂,功能受損,雖修補完成,但仍須不斷復健,預計將來 需支出復健費用10,320元。另原告精神上亦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刑事已經被判3 個月有期徒刑,我們有意願 和原告和解,但原告不要,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但被 告也有精神障礙,被告願意跟原告道歉,但原告也有錯,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願意賠償2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持刀傷害原告,因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有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上開傷 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790 元,其中其中1,75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員林 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為員榮醫院 收據、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5頁, 第46及47頁之門診收據為精神科之醫療收據,依卷內資 料無法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其餘請求,並未提出收據或其 他證據為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將來復健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雙側上肢不宜負重工作3 個月,宜復健治療 半年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彰簡卷第53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再進行復健治療半年之必要,並 因而必須支出醫療費用,又原告每月需復健治療12次, 每6 次之醫療費用為430 元,每月需支出860 元,亦有 前揭收據為憑,是本件原告主張將來復健需支出5,160 元之部分(計算式:860 ×6 =5,160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6 日,該期間由其家屬 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看護費2, 000 元,共12,000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彰簡卷第5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 108 年11月13日急診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5日轉入普通 病房,同年月20日出院,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住院6
日,住院期間自需人看護,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賠償。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 看護收費行情相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共12,000元(計算式:2,000 元×6 日=12,000元 ),應屬適當,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 口、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並因而需手術治療,手術後需持續復健半年,其精神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均尚未自大學畢業,目 前均為學生,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黃明輝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8.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91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 元+將來復健費用5,160 元+ 看護費1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18,910 元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8,910 元及自109 年1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