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劉鎮璋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心等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家偉抗辯原告起訴主張欲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非
其父劉金炉起造所有,而為其祖父劉榮所有等語。原告應於
閱卷後,具狀陳報主張被告江心、劉晉佑、劉宣妤、劉彥呈
、劉家瑋、劉又寧為本件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
二、原告如不主張被告被告江心、劉晉佑、劉宣妤、劉產呈、劉
家瑋、劉又寧為本件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則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三、又劉榮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如主張劉榮之繼承人為本件之
被告,則應提出劉榮為本件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之依據及相關證據,並應提出劉榮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
四、依卷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並
依法繳足裁判費。
五、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