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張惟信
被 告 亡張光錦
特別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褚火炉
褚許香秀
陳朝雄
陳朝金
吳明志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30日彰土測字第3050號、109 年11月2 日彰土測字第3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褚火炉、陳朝雄、陳朝金、吳明志、褚許香秀、張晉瑋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 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30日彰 土測字第3050號、109 年11月2 日彰土測字第306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亡張光錦之特別代理人楊振裕律師、被告褚火炉、陳 朝雄、陳朝金、褚許香秀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二)被告吳明志、張晉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亡張光錦之特別代理人楊振裕律師、被告 褚火炉、陳朝雄、陳朝金、褚許香秀所不爭執,又被告吳 明志、張晉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查無因法令規定或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 ,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有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之共有人同意書(見彰簡卷一第49至59頁)在卷可佐,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其中編號B 、( a)之部分留作道路使用,而由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編號G 、(e)部分維持由原告、褚火炉、褚許 香秀共有,並已取得褚火炉、褚許香秀之同意(見彰簡卷 一第305 至315 頁),其餘部分均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且均與道路相鄰,又被告亡張光錦之特別代理人楊振 裕律師、被告褚火炉、陳朝雄、陳朝金、褚許香秀均表示 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吳明志、張晉瑋則未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 之意見等情,認為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妥適,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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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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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新快│1,737.24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 │官段139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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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彰化市新快│1,087.07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 │官段141地號 │ │ │ │
├──┼────────┼──────┼──────┼──────┤
│ 3 │彰化縣彰化市新快│516.43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 │官段151地號 │ │ │ │
├──┼────────┼──────┼──────┼──────┤
│ 4 │彰化縣彰化市新快│500.9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
│ │官段157 地號 │ │ │ │
├──┼────────┼──────┼──────┼──────┤
│ 5 │彰化縣彰化市新快│1,160.3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
│ │官段158 地號 │ │ │ │
├──┼────────┼──────┼──────┼──────┤
│ 6 │彰化縣彰化市新快│1,553.05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 │官段159 地號 │ │ │ │
└──┴────────┴──────┴──────┴──────┘
附表二:
┌─┬────┬────────────────────────────────┬────┐
│編│所有權人│ 彰化縣彰化市新快官段 │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 │ │139地號 │141地號 │151 地號│159 地號│157 地號│158 地號│ │
│ │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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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亡張光錦│2/4 │2/4 │2/4 │2/4 │2/4 │2/4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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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褚火炉 │4986/12000 │4978/12000│ │697/1600│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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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朝雄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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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朝金 │1/24 │1/24 │1/24 │1/48 │1/24 │1/24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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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明志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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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告 │14/12000 │22/12000 │4/1000 │3/1600 │4/100 │2/10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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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褚許香秀│ │ │246/1000│ │246/1000│248/10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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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晉瑋 │ │ │8/48 │ │8/48 │8/48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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