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建簡字第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泳羽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胡妙庄即和來建築工程行與被告沈文德即德勳
工程行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泳羽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二、本院受理原告胡妙庄即和來建築工程行與被告沈文德即德勳 工程行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受罰人為證人,經本 院分別通知其應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20分、109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上開通知分別於109 年 10月16日、109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受罰人均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 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