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908號
CHEV,109,彰小,90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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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1,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 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上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黃河雄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吳 方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01,83 9 元(含零件47,787元、工資41,028元、塗裝13,024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75,86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修理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 器翻拍光碟、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先撞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他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 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先撞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他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 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01,839 元( 含零件47,787元、工資41,028元、塗裝13,024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出廠,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10月2 日,已使用1 年9 月(未滿 1 月,以1 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21,8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 75,861元【計算式:21,809元+41,028元+13,024元=75 ,86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 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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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87×0.369=17,6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87-17,633=30,154第2年折舊值 30,154×0.369×(9/12)=8,3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54-8,345=2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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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上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