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黃偉書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梁超欣
被 告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74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超欣與其僱用人即被 告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梁 超欣於民國108年7月3日,在彰化縣○○○道0號高速公路,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執行被告創暉公司 職務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下稱乙車)車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47元,包 含工資50,4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5,347元(車廂修復費用總額 原為103,871元,包含零件53,471元、工資50,400元;車體修 復費用之損害,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523號判決命被告 連帶給付)。被告梁超欣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 告創暉公司辯稱被告梁超欣之僱用人為育沅有限公司(下稱育 沅公司),且原告已與被告梁超欣和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75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 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 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反之,即無該規定之 適用。經查:
㈠原告既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即係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梁超欣雖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被告創暉公司。又經核 被告創暉公司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梁超欣之僱用人為育沅 育沅公司,而非被告創暉公司」一節,乃提出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其利益亦不及於被告梁超欣;關於「原告已與被 告梁超欣和解」一節,乃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 利益及於被告梁超欣。
㈡依甲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09年10月22日函,甲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創暉公司,依 育沅公司職員古清順所提出,被告創暉公司與盧彥瑀(育沅 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甲車訂立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 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前開車輛(指 甲車)因係登記為甲方(指被告創暉公司)之所有,從而名 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堪信被告梁超 欣之僱用人為被告創暉公司。被告創暉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梁超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創暉公司辯稱原告已與被告梁 超欣和解,為原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彰簡字 第523號判決,被告尚應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 係,連帶給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難認有和解情事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梁超欣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梁超欣給付原告55,747元,及 自109年8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乙車係於101年9月1日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101 年9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53,47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34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 5,749元(計算式:5,349+50,400=55,749),已逾原告請 求之55,74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創暉公司與被告梁超欣連帶 給付原告55,747元,及自109年8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71×0.369=19,7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71-19,731=33,740第2年折舊值 33,740×0.369=12,4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40-12,450=21,290第3年折舊值 21,290×0.369=7,8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90-7,856=13,434第4年折舊值 13,434×0.369=4,9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34-4,957=8,477第5年折舊值 8,477×0.369=3,128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77-3,128=5,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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