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月清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848 元,應
繳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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