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陳超凡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一七六四○、一九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原從事商業記帳、不動產仲介及傳銷等業務,並未取得會計師資格,惟以 借牌方式,經營會計師之業務,為從事商業會計、公司登記等業務之人,並用曾 為盧德平(本院另案審結)、林慧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夫妻所經 營之尚美皮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美公司)記帳,而結識盧德平及林慧娥。緣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尚美公司因經營不善有支票退票情形,致無法向 銀行貸款,盧、林二人為能順利向銀行貸款及使用支票,遂經由乙○○仲介已設 立登記之佳秀企業有限公司(以不簡稱佳秀公司)為人頭公司,並找來知情且自 願擔任佳秀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賴永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當時持 變造之謝國安身分證冒充謝國安,、詹德平、林慧娥及乙○○均誤認賴永清為謝 國安),盧德平、林慧娥、乙○○、賴永清均明知賴永清並未投資佳秀公司,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由賴永清交付其先前所拾獲並換貼 自己照片加以變造之「謝國安」國民身分證及委託不知情者所偽刻之「謝國安」 印章各乙枚予乙○○,再推由乙○○製作內容不實之佳秀公司股東轉讓同意書及 公司章程(即虛偽登記謝國安出資額二百萬元、謝國安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 登記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之一號一樓,即尚美公司之營業所),並持賴 永清所偽造「謝國安」印章,蓋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持向台北市政府甲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變更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貢,於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述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足生損害於「謝國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管理,害及公眾。賴永清於 八十二年九月初找來知情之張全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充當人頭 股東,而張全宗又找來知情並持詹明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充詹明菸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充當人頭股東;嗣在盧德平、林慧娥及乙○○均知情下,又由乙○○製 作內容不實之佳秀公司股東轉讓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即虛偽登記張全宗、詹明菸 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持向台北市政府甲○○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股東變更及 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司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將上述不實之事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管
理,害及公眾。至同年十一月間,復由張全宗找來知情之「詹明恭」代替前開冒 充詹明菸之不詳姓名男子,充當人頭股東,再由知情之乙○○製作內容不實之佳 秀公司股東轉讓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即虛偽登記將「詹明菸」之出資一百五十萬 元轉讓予詹明恭),進而以同一方式向台北市政府甲○○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股 東變更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害及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借牌經營會計師業務,並因曾為尚美公司記帳而認識盧德 平、林慧娥夫婦,及介紹賴永清與盧德平夫妻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認識賴永清後,賴某曾表示其女友欲開設皮包店,因尚美公 司乃皮件製造商,故介紹賴某與盧德平認識,至於事後佳秀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如何變更登記,均由被告介紹案外人即南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鄒亞南直接與林慧 娥等人接洽辦理,伊並未經手,亦不知其詳情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盧德平、林慧娥、賴永清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供稱:「 我(指盧德平)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我經營之尚美皮飾有限公司經營不善,遭金 融界追票,:::一位洪姓男子介紹簡小姐(指被告乙○○)仲介佳秀企業有限 公司,讓我將尚美皮飾有限公司之業務繼續維持運作,而取得佳秀企業有限公司 實際經營權。簡小姐將佳秀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謝國安(即賴永清所假冒)後,將 佳秀公司登記在尚美公司台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一樓,並介紹人頭負 責人謝國安及人頭股東張全宗,:::。」「佳秀公司負責人謝國安及股東均由 簡小姐所安排。」「賴永清是簡小姐找的,(用人頭賴永清持變造身分證變更登 記為佳秀公司負責人之事)當時是簡小姐介紹的。」「謝國安(本名賴永清)係 由會計師簡小姐找來擔任佳秀公司之負責人,:::」「經由乙○○介紹認識謝 國安,最後才知他姓賴。」(以上係詹德條之供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二三號卷第四、五、六頁,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第八十八頁)「乙 ○○介紹認識賴永清,賴以前叫謝國安,謝國安是佳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我先生盧德平透過一位簡小姐安排認識謝國安,謝國安方面可以提供他的公司讓 我們繼續營運、申請支票等,:::」「佳秀公司的登記負負人為謝國安,而實 際負責人為我先生盧德平。」(以上係林慧娥之供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八十二年底我(指 賴永清)撿到謝國安身分證,正好我發生債務危機,一位自稱簡小姐的會計師找 我說有一家公司要找負責人,問我願不願意擔任該人頭公司負責人,我表明願意 後,簡會計師即帶我去台北市○○○路一○三號之一一樓佳秀公司和林慧娥見面 ,林慧娥請我擔任佳秀公司人頭負責人,:::」「是一位姓簡的會計師介紹我 與林慧娥、盧德平認識的,他說他們生意失敗,需要我幫忙,我同意將佳秀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謝國安。「(以上為賴永清之供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二三號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等語,且彼等三人之供述互
核大致相符,並有佳秀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 三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足見被告乙○○確有串通盧德平、林慧娥、賴永清、張全宗及冒充「詹明菸」者 ,暨詹明恭等人,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持向台北市政府甲○○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及股東變更等手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管 理等事項。
㈡雖證人鄒亞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附和乙○○之辯解,證稱,佳秀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之案件,係由被告乙○○轉介予伊辦理,資料均由客戶寄送或傳真至伊事務所 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與前述乙○○之辯解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乙○○雖無會計師執照,惟其執行商業會計、公司登記等會計師業務,仍係 從事業務之人,渠製作內容不實之佳秀公司股東轉讓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辦理佳 秀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謝國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管理,害及公 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盧德平、林慧娥、賴永清對於三次變更公 司登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第二次變更公司登記部分(即變更 股東為張全宗「詹明菸」部分),與張全宗及假冒「詹明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間;第三次變更登記部分(即變更股東為詹明恭部分),與詹明恭間,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行;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 罪,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盧德平、林慧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向華南商業銀行等多家行庫,詐貸鉅額款項,於八十三年六月將佳秀公 司停止營業,造成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之逾期放款,因認乙○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 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陳稱有關佳秀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事,伊毫不知 情,亦未參與其事,更未從中分得任何金錢等語。經查觀之同案被告盧德平、林 慧娥、賴永清、張全宗、詹明菸等人之歷次供述,並未見被告乙○○有參與銀行 貸款情事;且詳核證人即相關受理貸款之銀行人員翁素敏、黃賢政、劉志權等人 之證詞,亦均證稱貸款係由林素娥、賴永清出面洽辦等語,並無人指認乙○○有 媒介或參與銀行貸款之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乙○○有共犯
此部分詐貸銀行款項之事,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有三次,分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認定被告僅先後於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月十日犯罪二次,不無疏漏。㈡又同案被告詹明菸係 遭他人冒名身分證件,而為佳秀公司之人頭股東,業經詹明菸迭次陳明在卷,其 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原審未詳加究明,竟認定係詹明菸本人參與本件犯罪, 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黃 本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