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世菖
相 對 人 杜邱惠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今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朝英等4 人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將上開土地全部 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 3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同呈,相對人 有優先購買權,為定期限通知相對人表示是否優先購買,聲 請人乃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然經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致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將前揭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退回信 封、回執、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惟相 對人戶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本院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 回覆略以:警員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13時16分至現地查訪 ,該處有第三人吳雅琪受僱於每週五打掃清潔,其表示相對 人每個星期六、日會來住,其他日子不定期會來等語,有該 分局109 年12月2 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0974193100 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查訪結果,實難認存有相 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