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465號
GSEV,109,岡簡,465,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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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仲儀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泗路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陳震宇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陳泗路陳震宇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起訴前,被告陳泗路陳震宇均已亡故,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291 頁) ,足認被告陳泗路陳震宇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 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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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