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417號
GSEV,109,岡簡,417,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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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仲儀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陳長伯 

      陳玟伶 
      陳園豐 
      陳科甫 
      陳盈蓁即陳梅花

      陳梅蕊 
      鄭陳梅桂
      陳梅雪 

      陳冠英 
      羅陳梅香
      陳東陽 
      陳貴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 補正之義務【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上冊) ,民國105 年9 月修訂十一版,第159 頁】。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泗路、陳 震宇公同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起訴前,陳泗



路、陳震宇均已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1頁),原告以此二人為被告, 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陳泗路陳震宇為被告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 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併列陳泗路陳震宇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或於無人繼承時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當事人始能謂 為適格。本院前於109 年7 月2 日以橋院嬌109 岡簡調磋字 第158 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閱卷,並於閱卷後15日內 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如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拋棄繼承之公函,並據上開 資料更正當事人,該函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補正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至109 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 四) ,其上被告仍記載「被繼承人陳泗路之遺產 」、「被繼承人陳震宇之遺產」等顯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當事 人,經本院於109 年10月30日電聯原告陳報是否選任遺產管 理人,迄今原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已為陳泗路陳震宇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書狀影本,是原告顯未依上開規定 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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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