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王松濤
訴訟代理人 鍾憶慈
被 告 陳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見本院卷第65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雙方並簽立透天厝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 租賃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 月8,000 元,原告自108 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系 爭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約,被告自應於兩造租賃契約屆滿後,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付積欠之租金 ,及自租約期滿翌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 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 被 告應給付原告48 ,000 元,並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7月15日高市 稽岡房字第109856357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另原告主張被告自 108 年11月14日起至109 年6 月14日間,均未依約繳付租 金,迄今已積欠租金48,000元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兩造租賃契約既於109 年6 月30日屆滿,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給付 積欠之租金48,000元,洵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8,000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 金48,000元,且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