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姚李翠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朗哲
黃宣翰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 8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惟468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致伊不能為通常使用。伊為與最接近468 地 號土地之公路聯絡,有穿越相鄰由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 岡山區245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24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245 ⑴部分(寬4 公尺、面積183.68平方公尺)以通行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787 、7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468 地號土地對24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5 ⑴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部分開設道路 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245 地號土地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原告如欲 通行,仍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範,由河川主 管機關依職權審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46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袋地,相鄰之245 地號 土地則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驗屬實,足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原告主張欲 經由245 地號土地所到達之「公路」,係指高雄市岡山區24 6 地號土地之阿公店溪防汛道路,有經濟部水利署108 年10 月18日經水工字第10853268230 號函附之使用現況略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
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 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 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亦函覆:「246 地號土地屬防汛道路 所在,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目前尚無禁止公眾通行之規 定,惟非屬一般交通道路」(見本卷第78頁),足見前開阿 公店溪防汛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開設之道路,並 為堤防之一部分,縱平日因阿公店溪水位較低而有公眾通行 之事實,然是否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公路,尚非無 疑。
㈢再經本院函詢第六河川局關於245 地號土地是否涉及水利法 及相關法規之通行限制,該局函覆:旨揭地號位於阿公店溪 河川區域內,依水利法應受限管制使用,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如欲設置構造物連接本局水利建造物(即前揭阿 公店溪防汛道路)通行,因範圍屬本局阿公店溪河川區域範 圍,得依「河川區域內申請設施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審核要 點」逕向本局申請許可使用,有該局109 年9 月7 日水六管 字第10950130710 號、109 年10月21日水六管字第10950157 1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78頁),而目前245 地 號土地上為雜草及水窪地,被告並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 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本即可日常通行245 地 號土地。然原告如欲於屬河川區域內之245 地號土地確認特 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鋪設道路,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及為防汛救災安全之公共利益考量,自應依「河川 區域內申請設施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審核要點」向主管機關 第六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而非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 為依據,逕向法院請求確認通行權及開設道路,以規避上開 水利法規之限制,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方案,足生245 地號 土地為河川用地權能之損害,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仍可依「河川區域內申請設施 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審核要點」,向主管機關第六河川局申 請許可於245 地號土地設置運輸路使用,以利主管機關對於 河川用地之管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