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曾勝緯
訴訟代理人 曾榮俊
被 告 吳劉定
吳文山
吳文泉
吳春美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圍牆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水泥空地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劉定、吳文山、吳春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其圍牆及屋前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吳文泉則以:伊對於系爭房屋之圍牆及屋前空地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無意見,願意拆除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復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吳文泉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並同意拆除 ,則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