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618號
GSEV,109,岡小,618,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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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堂 

被   告 翔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向伊訂購水冷 卻機乙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850元(含稅),伊已 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單、出貨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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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