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9年度,97號
GSEM,109,岡秩,97,202012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富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1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933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枝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51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馮家市場麵)前。(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蕭富民手持球棒毆打關係 人劉啟立頭部,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許雅怡、蔡貞潔於警詢時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證。
(四)雖關係人劉啟立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未到場偵訊,惟上揭 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蕭富民供述渠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且有前揭之事證可憑,是被移送人所為,應有上開非行 行為無誤。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 旨;復參酌同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 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 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



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已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念被移送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再扣案之球棒1 枝係被 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