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江肇欽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O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因此:
1、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2、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 之證據不外是:
⑴、告訴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職員之指訴。
⑵、卷附經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2、然查:
⑴、本案之緣起如下:
①、前開六六─四五、七八地號土地及七一00、七0九五建號房屋係原審共 同被告蔣湘蘭所有,本案共同被告己○○(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則與 蔣湘蘭係夫妻。
②、該房屋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 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未清償塗銷。
③、八十二年四月初,己○○、蔣湘蘭委由蔡源富、乙○○向淡水信用合作社 申辦抵押貸款,最後談妥由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予蔣湘蘭。 ④、而淡水信用合作社要求享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故被告向地政機關辦妥以 淡水信用合作社為債權人之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後,還
要塗銷前開中國信託前設定之抵押權,淡水信用合作社才可能撥款給借款 人蔣湘蘭。
⑤、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撥款日,當日上午十一時被告與己○○、蔣湘 蘭三人一起進入淡水信用合作社(蔡源富一人則在外等侯),持變造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虛偽記載,前順位之中國信託抵押權已因清償而 塗銷),辦理撥款手續,由蔣湘蘭領得六百五十萬元。 ⑥、以上之事實不惟經被告及本案共同被告己○○、蔣湘蘭所一致承認,且與 證人即淡水信用合作社職員張尚文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變造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公訴人亦同此認定。 ⑵、而在上述客觀事實基礎下,被告則為以下之辯解: ①、其係因友人張揚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同案被告蔡源富,而接辦本件貸款事 宜。
②、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則要求應先清償中信銀行第一順位借款,塗 銷其抵押設定,始允放款乙節。
③、其乃在承辦之初將淡信以上之要求轉知蔡源富、己○○等人。蔡源富、陳 丙燐等人則向其告知:「其等將自行辦理清償手續,並取得清償證明」。 故其在事務所內即將辦理塗銷登記所須之一切文件,只待蔡源富等人將清 償證明資料拿來,即可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④、但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淡信辦理撥款日之上午,蔡源富突然乘賓士轎 車至其住所,要求同往淡信辦理放款,此時被告已備妥所有塗銷所須之文 件,只等蔡源富等人交付清償證明,即可一起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手續 ,並領取中國信託抵押權塗銷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不料蔡源富卻直接將 車子開到淡信門口與己○○會合後,又將載明「已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交予其本人,此時其本人的確有所 懷疑,但想到蔡源富及己○○二人亦為代書,只要有中國信託出具之清償 證明,也有能力自行辦理塗銷手續,隨即釋然,而與己○○、蔣湘蘭一同 進入淡信辦妥放款手續,當場領取六百五十萬元。 ⑤、領款後,蔡源富即在車中吩咐己○○將代書費百分之三,二十三萬元給付 其本人,旋即令其下車,自行搭公車返家,途中其感覺到事有蹊蹺,返家 後立即在當日(二十八日)進行以下之查證及補救動作(詳如後附之時間 順序表所列):
Ⅰ、先以電話向中國信託承辦貸款業務之丙○○查詢系爭房地是否確已辦理 清償、塗銷抵押權,翁答稱並無清償,被告唯恐蔡、陳二人逕向總行辦 理清償、塗銷手續,即請其向總行查詢。又請友人丁○○,轉請馬雲遠 在淡水地政事務所任職之表姊,查閱登記簿謄本究否塗銷中信銀行抵押 權,經告知未塗銷。
Ⅱ、隨即中信銀行稽查室庚○○來電詢問緣由,被告將所懷疑情節告知,並 再詢問丙○○確知未辦理清償、塗銷手續後,即一面通知淡信,要其儘 快處理。
Ⅲ、同時又分別通知蔡、陳二人,請其等回來解釋。
Ⅳ、也打電話給淡信之承辦人員,通知其事,並保持相互之聯繫。 Ⅴ、當日下午五時許,其約蔡、陳二人與淡信人員(總經理戊○○、副理張 尚文、襄理甲○○)一起在其本人位於信義路事務所協商解決事宜,當 場蔡源富承認該偽造之土地建物謄本為其劉姓司機交其再轉交其本人。 Ⅵ、其當場亦提議報警處理,惟淡信人員僅要求陳、蔣還款息事,陳則以所 領款項已清償他人,承諾數日內攤還。
⑥、隔日其亦再與蔡、陳二人至淡信商談和解事宜。 ⑦、直到八十二年五月初淡信人員見蔡、陳二人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才決 定報警。
⑧、所以整件事情均是由其舉發及通知淡信,其如何會與蔡、陳二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
⑶、本院在調查後則發覺,被告以上所言各節,均有堅強之周邊證據足以證明其 事,應堪信為真實,爰分述如下:
①、被告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是蔡源富在淡水 信用合作社門前將偽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給其本人,其本人在事前 並不知情」一節。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其事,但由以下周邊之情況證據 足知被告所言屬實。
Ⅰ、該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冒名為「王 徽宗」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後再行變造者。而聲請發給之人不是被 告,此點業經證人即淡水地政事務所職員王淑華於前審中結證明確(王 女證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該地政所偽造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 之人,係另一年約三十歲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非己○○、乙○○及蔡源 富三人中之任何一人)。
Ⅱ、而該冒名之人卻使用了「王徽宗」之名義申請,與被告之姓名只差一字 而且發音近似,填載之地址亦為被告本人之事務所所在地。顯然是有意 冒被告之名義去申請,卻因發音近似,而將被告姓名誤為「王徽宗」。 Ⅲ、若被告自己去申請,根本無須冒名為之,若其是為掩飾其事而找別人去 申請,並要求別人冒名去申請,也不會使用與自己姓名近似之名稱,還 將地址寫成自己之營業處所,這樣的做法只會「自曝其短」,使自己之 犯罪更容易發覺,顯然不合常理。
Ⅳ、至於事後原審共同被告蔡源富否認有將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給 被告一節,則明顯是為自己脫罪之詞,並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Ⅴ、另原審共同被告蔣湘蘭與本案共同被告己○○二人雖辯稱:「其等於購 買系爭房地時,即以需承接原第一順位貸款為前提,被告或任何銀行人 員均未曾要求其塗銷中信銀行抵押,故其等無偽造謄本之可能及必要」 云云,但其二人之說法顯然不實,爰分述如下: a、淡信承辦人員張尚文於原審(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庭 訊時表示:「(當初被告接洽抵押貸款情形如何?)申請時除蔡源富 外,其他三名被告均在,在申請時真正權狀上均已載明中國信託一千
二百萬元的抵押欠款,我告訴他們第一順位塗銷我們也只能貸七百萬 元,後來好像王代書說他們自己會處理,當時己○○也在場,但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原審卷六十八頁)。共同被告陳丙 燐夫婦既於向淡信申辦貸款時,同意願先行清償中信銀行前此欠款, 則其既未曾還清中信銀行貸款,淡信准許撥款時,渠豈能無疑? b、本案第一順位抵押,係案外人張揚威向中信銀行申貸,斯時設定金額 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實際貸款一千萬元,因涉及信用借款,故不能由 己○○夫婦承受,這一點從中國信託承辦員丙○○之證詞可以獲得證 明(丙○○證稱:「(這筆貸款是否能由蔣湘蘭承受?)當時己○○ 有提到這問題,因有關信保,不能由買受人承接,所以應先清償該筆 債務。」(原審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十頁); 共同被告己○○向中信銀行表示承接貸款時,既經告知不可承接,則 其等供稱已承接第一順位借款而無須清償,絕非實情。 c、己○○、蔡源富既然也擔任代書職務,應知一般行庫承辦房地貸款, 均以取得擔保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其先決條件,且正常情形下, 更以房價七至八成為核准貸放之額度,其二人既自承系爭房地買賣總 價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正,按理只能申貸八百八十九萬元,最高亦不 超過一千零十六萬元正,而案外人張揚威於中信銀行已有一千萬元之 貸款,豈有其他行庫願意再行貸款?
d、己○○於本院前審曾證稱:「(貸下來的款項用途?)貨了七百萬, 領了六百五十萬,付王代書廿三萬、蔡源富一百三十七萬屋款,第二 天還淡信二百五十萬,還有一百多萬我軋票給付掉了。」(見本院前 審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前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亦即其向 淡信貸得款項部分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惟參核其提出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八十二年三月廿日簽約時給付三十三萬元、 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同年月廿日給付一百萬元,亦即 自備款部分截至本件貸款核撥前(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其已交付二 百三十三萬元,僅餘尾款三十四萬元未付,而其竟仍須於不法取得款 項後,給付蔡源富一百餘萬元款項,顯然另有隱情? e、依一般日常經驗法則,購買房地須籌足自備款,餘再向行庫貸辦借款 ,然己○○購買系爭房地時,非但無庸自行提出任何款項,尚可取回 四百三十萬元鉅款(七百萬元扣除二百七十萬元),由此觀之,其供 述顯然不實。
Ⅵ、所以其二人不知情之供述,亦難加以採信。 Ⅶ、何況本院並參酌以下事證,亦認為被告以上不知情之辯解應屬實情: a、從偵查中起不論是蔣湘蘭、蔡源富均證稱與被告不熟識,則其等請被 告辦理淡信之貸款,並付給被告二十三萬元之佣金,是因為被告與淡 信比較熟(見蔣女在警訊中所述,而蔡源富亦曾為相同之供述),由 此可以判斷被告與淡信間有較好的信賴關係存在,其等才會找上被告 出面向淡信辦理貸款事宜。
b、而被告必然是極為珍惜其與淡信之信賴關係(因為事關其代書業務之 利潤),除非能獲得極大之利潤,不然其不可能只為二十三萬元之正 常報酬,而去「殺雞取卵」,自毀建立不易之關係(這樣的事情發生 之事,淡信恐怕絕不會再信賴被告仲介之貸款案件)。 ②、其次從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蔣湘蘭等人取得貸款後,被告所辯:「其往 後曾進行一連串之舉發及補救動作」各節,亦屬事實。而由被告此等事後 表現在外之態度(表現出比淡信職員還要緊張的態度,並積極去找蔡源富 、蔣湘蘭、己○○等人出面澄清,還提議報警處理)來觀察,亦可以看出 其對蔡源富、蔣湘蘭、己○○等人事前之犯罪謀議並不清楚。爰將本院為 此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Ⅰ、蔣湘蘭在警訊中首即稱:「是被告在二十八日(撥款日)下午五時告知 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變造者」,顯見被告所言,由其打電話要蔣女 及己○○、蔡源富等人一起至其事務所與淡信人員協商解決此事一節. 應屬真實。
Ⅱ、而撥款日當日確係被告先打電話給中國信託之職員丙○○查證中國信託 之抵押權有無塗銷一節,亦據丙○○迭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丙○○證稱:「〈問:是你們向淡信查詢的?〉是。因王代書打電 話說已經清償了,他查詢款項還了沒有。是中午吃飯前後,是三點半之 前的事。」)及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丙○○ 證稱「我記不清楚時間,但確定有打電話來問蔣湘蘭的房子錢還了沒有 」,「〈問:當你告知他沒有還款時,他有無顯出很驚訝的樣子〉應該 是有,他有顯出驚訝的樣子」)結證明確。
Ⅲ、至於被告後來與庚○○之溝通過程,到底是被告先打電話給庚○○﹖還 是庚○○先打電話給被告?雖然被告與庚○○之證詞有所不符(被告稱 是被告先打電話過去,而庚○○則證稱是其打電話給被告查證其事), 但至少庚○○證稱:「...當天乙○○的口氣好像以為我們的貸款己 經還了,我告訴他貸款尚未還,乙○○語氣驚訝,說真的嗎?」(見原 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變造者一節,亦感到訝異。
Ⅳ、而其後被告曾打電話給淡信儲蓄部經理,而由淡信襄理甲○○接聽,被 告告知其事,且隨即以電話分別約同陳、蔡及淡信人員至事務所商談解 決事宜等情。亦經證人戊○○、甲○○二人迭次結證明確(戊○○證稱 「〈庚○○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但王襄理有告訴我乙○○有打電 話來,王襄理叫甲○○」。「〈如何告訴你?〉乙○○要王襄理轉告我 ,中國信託錢未還,為何將錢借給他」,見原審卷七十二頁正反面。而 甲○○雖曾在前審中證稱:「其沒有接到被告之電話」云云〈前審卷第 七十六頁〉,但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日下午被告有打電話來找張 尚文副理,張不在,由我接聽,他說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我馬上 通知張副理去領謄本回來,確定尚未塗銷,晚上我們就去被告之辦公室 談,細節我不記得」)。
Ⅴ、又即使對被告最不友善之證人張尚文,其一再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 到淡信,而是自中國信託處得知其事,才向被告查證」云云,但是其至 少也證稱:「當日下午有至被告之辦公室商談和解事宜,在場之人有被 告及蔡源富、己○○三人」。
a、此時就算被告在當日沒有通知淡信,試問:「如果不是被告打電話給 中國信託之承辦人員,則中國信託與淡信如何能發覺其事﹖」 b、又淡信職員能至被告之辦公室與蔡源富、己○○等人談判,若非出於 被告之聯絡,又如何能成功﹖
Ⅵ、所以本院認為張尚文、甲○○已往所述:「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撥款 日下午沒有接到被告之電話」之證詞,應該是在債權未能獲得確保以前 ,為能確保向被告追償之權利而有所保留。但是即使以這樣有所保留之 證詞為基礎,再與其他客觀之周邊事證來做比對,依然可以確知,淡信 能在撥款日當日下午即能查覺,並在當日即與蔡源富、己○○等人進行 談判,應該是出於被告之告知及補救。
Ⅶ、另外甲○○還在本院調查時進一步證稱:「其覺得被告應該不知情」, 因為「當天我們一直與被告保持聯絡,他也急著聯絡己○○,且急著趕 回來」等語,更可以看出被告當時之緊張心理。這種表現在外的態度, 實難令人相信其在事前與蔡、陳、蔣等人有所謀意。 Ⅷ、又「被告召請淡信人員及陳、蔡二人來事務所處理時,曾建議報警,但 淡信人員則要求私下解決,而延至同年五月初,見陳、蔡二人未依約還 款才報案」等情,亦經證人許苔蓉及張尚文證實其事(許女證稱:「〈 乙○○有說報警?〉我們共同商量結果提議報警」,張尚文則證稱:「 〈四月廿八日在乙○○事務所協商時你在場?〉是的,當場有事務所二 位小姐說要報警,乙○○並未表示。我們則希望儘快把錢追回來,因為 把錢追回來才是最重要的」,見原審卷七十三頁),從此亦可正確反應 被告當時並無畏懼司法調查之心理狀況。
③、至於證人庚○○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七十所 稱:「...被告說向淡信貸款,並說借出來要還我們」,「他(指王徽 淙)只有說蔣湘蘭借來的錢會還我們的貸款」,「我們有說貸款要收回, 他說這筆錢已在淡信貸款,貸下來的錢會還我們的貸款」等語,則與庚○ ○整個陳述之內容有所矛盾,亦難憑此指為被告事前早已知道本件中國信 託之抵押權沒有被塗銷,因為:
Ⅰ、不管是庚○○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庚○○;庚○○會在撥 款日當日查詢此事,都是因為丙○○打電話給庚○○,而丙○○之所以 會打電話給庚○○,又是因為被告打電話查詢中國信託之貸款有無清償 所致。
Ⅱ、被告當時會打電話給丙○○又是因為其本人懷疑蔡、陳二人未清償中信 銀行貸款。
Ⅲ、庚○○復證稱:「當天聽乙○○的口氣好像以為我們的貸款已經還了, 我告訴他(指乙○○)貸款尚未還,乙○○語氣驚訝,說真的嗎?」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
Ⅳ、此時若被告事前知悉「蔣湘蘭是以自淡信貸得款項來清償中國信託之貸 款」,其無須驚訝。而且也不會打電話去問丙○○。是以從被告主動打 電話向丙○○查詢之動作觀之,其事前根本不知謄本有變造情事。 Ⅴ、原審判決雖在理由中謂:「被告之驚訝,係因己○○夫妻向淡信領取貸 款後,並未還中信銀行,勢必難掩弊端之驚慌舉措」云云,不過若被告 真有掩飾弊端之心,一開始就不會打電話給丙○○去查詢,所以原判決 以上之推論,在經驗法則上難以立足。
⑷、則綜合以上之事證,明顯可以看出被告對蔡源富、蔣湘蘭、己○○等人之本 件犯行(即用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淡信詐騙貸款)並不知情。四、是以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或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對被告論罪科刑,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陶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