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郭騰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83 元,及其中268,770 元自93年9 月5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9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借款3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原名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依與遠東銀行訂立之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遠東銀行272,383 元,遠東銀行並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原告受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本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 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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