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378號
PTEV,109,屏簡,378,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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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貴泰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0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系爭本 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3 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 ,故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本 票債權請求既因時效完成,則其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亦隨同 主債權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對於時效消滅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 第144 條第1 項及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9號卷 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乙節,有上開109 年度司票字第229 號卷存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則依上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8 款、第2 項,即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105 年12月14日。
㈢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有上開109 年度司票字第229 號卷存收文章可 證,足見被告顯已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表明拒絕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原 告拒絕給付而消滅。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146 條規定, 亦應隨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反訴被告之弟 即訴外人陳慶發持反訴被告之子陳家弦所開立中華郵政支票 向反訴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支票屆期陳慶發 未返還借款30萬元,且陳慶發尚有陳家弦另紙支票向他人借 款30萬元,故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聯絡反訴原告表示 可否借款60萬元存入陳家弦帳戶以兌現上開二紙支票,反訴 被告並表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反訴原告遂同意借款60 萬元,約定在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前要清償,然反訴被告 並未還款,為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按反訴原告誤載為 「即」)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未收到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等語置辯,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經查:
㈠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及反 訴被告之子陳家弦之郵政帳號00000000號於同日有35萬元存 入等情,有系爭本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 見109 年度司票字第229 號第3 頁,本院卷第46頁),可信 為真實。
㈡又陳慶發曾持陳家弦所開立中華郵政支票向反訴原告借款30 萬元,因支票屆期陳慶發未返還借款30萬元,及陳家弦上開 帳戶於105 年12月14日存入之款項其中30萬元,係反訴原告 所交付等情,業據證人陳慶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1、42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㈢本件雖證人陳慶發證述:105 年12月14日係伊向反訴原告借 款30萬元,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惟105 年 12月14日係兩造及證人陳慶發三人在屏東市大連路85度C 洽 談乙節,業據陳慶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 事實可知陳慶發至少已有一次向反訴原告借款未還之債信不 良紀錄,而該次洽談又係解決陳慶發所交付反訴被告之子陳 家弦上開支票兌現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貸與人為求借與 之金錢能夠返還,於反訴被告與陳慶發二人選擇,理應以愛 子心切且在反訴原告認知未有不良債信之反訴被告作為借款 人較有保障,況依反訴被告之本訴起訴狀所載,並未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僅否認反訴原告有交付60萬元(見本院卷 第1、2頁),故本院認為該次30萬元之借款人為反訴被告而 非陳慶發,證人陳慶發上開證述並無可採。此外,反訴原告 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交付反訴被告其餘30萬元之事實,故本件 應認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認定。從 而,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0萬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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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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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12月14日│600,000元 │未記載 │CHNO381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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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