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王三仁
楊紋卉
被 告 郭香蓮
吳永婷
吳雅汝
吳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郭香蓮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66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應清償原告390, 639 元之債務及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郭香蓮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 告郭香蓮之配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炎雲於104 年6 月7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郭 香蓮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吳永婷、吳雅汝及吳英璋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所有權。詎被告郭香蓮與其他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由被告吳永婷、 吳雅汝及吳英璋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為分割繼承登記, 核被告郭香蓮所為係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 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永婷、 吳雅汝及吳英璋塗銷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
1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郭香蓮、吳永婷、吳雅汝及吳英璋就被繼承人吳炎雲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4 年7 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04 年7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永婷、吳雅汝及吳英璋應將前項不 動產於104 年7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之調閱紀 錄,得知本件原告自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後之108 年5 月3 日即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 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0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752號 函暨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 正面)。而自104 年2 月2 日起申請調閱之第二類謄本雖為 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人資料隱私權的私益性, 而採去識別化方式,僅公開所有權人的姓氏、部分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資料,並保留完整住址資料,此為本院職權上已 知之事實,原告108 年5 月3 日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電子謄本)時,即可知悉該不 動產業於104 年7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 至「吳**」三人名下,且依顯示之部分身分證號各為「T1 23 **** *6」、「T223*****7」、「T223*****7」,均與債 務人即被告郭香蓮之姓氏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4 碼為「 T221」、末碼為「9 」迥異,足認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調 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原告對 被告郭香蓮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已有所知悉。則原告延 至109 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參本院卷第1 頁),是依前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其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法不得再 行使權利,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 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1 年之除 斥期間,撤銷權因此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從就該筆 土地訴請撤銷,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亦 無從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訴請撤銷,是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 年7 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4 年7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吳永婷、吳雅汝及吳英璋應將系爭遺產於104 年7 月17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被繼承人吳炎雲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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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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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6726分│
│ │ │(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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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6726分│
│ │ │(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115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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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建號建物, │ │
│ │ │即門牌號碼同鄉○○路0之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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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 │100000分│
│ │ │保存登記建物 │之3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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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 │100000分│
│ │ │保存登記建物 │之3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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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 │100000分│
│ │ │保存登記建物 │之3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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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銀行○○分行(活存)新臺幣(下│ │
│ │ │ 同)1,500,5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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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農會(活存)490,5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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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其他│現金1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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