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盧輝陽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亮
訴訟代理人 紀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部分護欄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A、B部分護欄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審 理中,更正原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 平方公 尺)之水泥護欄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9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0.2 平方公尺)之水泥護欄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台 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原告上開聲明更動請求被告 返還之土地面積,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 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 原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因通行所 需,遂於108年11月5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台糖 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有溝渠,為 使車輛順利通行,原告擬拓寬水泥橋面以利跨越溝渠,然被 告未經訴外人台糖公司或原告同意,在溝渠旁設置水泥護欄 ,致原告無法拓寬橋面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所示。又本件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
,即占用系爭土地,且未經台糖公司同意,台糖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水 泥護欄並返還土地,惟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承租迄今,台糖 公司仍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台糖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考量用路人安全始設置水泥護欄,如將之 拆除,會造成用路人通行危險;原告已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 通行,且原告如欲拓寬水泥橋面,現況仍可再拓寬至4 公尺 以上,足可供大多數車輛通行無虞,並無拆除水泥護欄之必 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前於108 年 11月5 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水泥護欄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通行土地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9 、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9 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 前開水泥護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0.8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0.2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9月 7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10388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為真實。(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 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 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 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3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設置前開水泥 護欄並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同意乙節,有台糖公 司屏東區處109年7月28日屏資字第1095204284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則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前開水泥護欄屬無權占有等節,
核屬有據。
(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設置之水泥 護欄東側緊鄰屏東縣九如鄉清聖街46巷道路、西側毗鄰水利 溝渠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航照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109 年10月26日屏 府工養字第10950433000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屏東管理處109 年11月11日農水屏處字第1096710264號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35至36、60、73、79頁),本件 被告設置前開水泥護欄之目的係為避免通行該路段之公眾不 慎跌落路旁水利溝渠導致傷亡之情事發生,審酌該緊鄰清聖 街46巷道路之水利溝渠非淺,而除前開水泥護欄以外,道路 與水利溝渠交界處別無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且該路段非市區 道路,於夜間視線不良時,前開水泥護欄確可大幅減少公眾 通行往來之危險;再衡以前開水泥護欄兩側設置間距為4.1 公尺乙節,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7、61頁),則縱 未拆除前開水泥護欄,原告現況已可將原有橋面拓寬至4 公 尺以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明定汽車全寬 不得超過2.5 公尺,及參酌高雄市區監理所權限核准尺度表 ,大貨車、半聯結車規定限制尺度之寬度為2.5 公尺,交通 部公路局授權核發標準,總寬3.0公尺以下,可證寬度為4公 尺之通路足可供大多數動力交通工具通行使用;末參以前開 水泥護欄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0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為382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3、63頁),前開水泥護 欄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甚微。綜合上情,本院衡量權利人 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蒙受之損失 間有失均衡,依首揭判決先例意旨,即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除去前 開水泥護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或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前開水泥護欄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台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