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炳志
被 告 曾精鋒
黃曾素月
曾意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精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曾精鋒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精鋒如以2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執業地政士,受被告委託辦理取回被繼承 人曾巖所遺之台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標售價金事項(下稱系爭標售價金), 並簽署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委任報酬為取回標 售價金之30%。原告業已於109 年5 月12日全數完成委託事 項,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將上開標售價金匯款予被告,被 告曾精鋒取得173,884 元、被告黃曾素月及曾意秦各取得86 ,942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曾 精鋒僅給付26,000元,尚有餘款未付,其餘被告則分文未付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000元 。
二、被告方面: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被告曾精鋒則以:伊係因原告主動上門拜訪,伊才知道有系 爭標售價金可領取,所以伊有簽署系爭委任書予原告。但伊 以為本件委任報酬之總額即為26,000元,且伊亦依原告之通 知匯款26,000元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報酬等語為辯。㈡ 被告黃曾素月及曾意秦則以:伊未曾委任原告領取系爭標售 價金並允諾給付原告報酬,亦未於系爭委任書上用印簽名, 伊係將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事宜交由被告曾精鋒辦理。又原告 按取回標售價金之30%收取報酬,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顯失公平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曾精鋒給付報酬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精 鋒委任其辦理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並約定委任報酬按取回標 售價金之30%計算,以及被告曾精鋒已領取標售價金173,88 4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書、109 年5 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台財產南南二 字第10922013130 函(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影本乙 件為證,且被告曾精鋒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曾精鋒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曾精鋒上開所辯,委無 足取。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按取回標售價金之30%收取報酬,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等語,惟查系爭委託書 第三條關於報酬之約定,雖係原告預先擬定之條款,然內容 並非艱澀難懂,被告曾精鋒簽署前,應得以充分瞭解後方作 決定,且在被告未能舉證此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應 尊重兩造之契約自由,不應逕由法院介入遽認無效,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2.又依系爭委任書第3 條約定,委任報酬係按取回標售價金之 30%計算,則被告曾精鋒既已取領取標售價金共173,884 元 (見本院卷第4 頁),依此計算委任報酬,再扣除被告曾精 鋒已給付原告26,000元之部分後,被告曾精鋒積欠原告之報 酬數額應係26,165元【計算式:(173,884 元×30%=5,21 65元)-26,000元=26,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精鋒給付2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曾素月及曾意秦給付報酬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黃曾素月及曾意秦委任其領取系爭標售價金,應依系爭 委任書第3 條約定給付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黃曾素月、曾 意秦間是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曾素月、曾意秦間成立有償委任 契約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委任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及 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據。然觀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 頁 ),委任人欄位僅有被告曾精鋒簽名,並未見被告黃曾素月 及曾意秦之簽名或蓋章,則原告與被告黃曾素月、曾意秦間 就系爭標售價金之領取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乙節,尚非無疑。 復參以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及LI NE 對話記錄(見本 院卷第4 、6 頁),縱認原告於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事件曾代 被告黃曾素月、曾意秦出具申請書等文件,然原告亦未就被 告黃曾素月、曾意秦確有為此允諾支付上開報酬乙事舉證以 實其說。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曾素月、 曾意秦有委任原告辦理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事宜、約定委任報 酬等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有成立有償委 任契約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曾素月、曾意秦給付委任報酬云云,自難遽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精鋒給 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曾精鋒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精鋒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