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469號
PTEV,109,屏小,46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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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黃世章 
被   告 李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00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6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同年4月9日及同 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6,800元及3,496元,共計 80,296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96元,及自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7418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分別向借款50,000元、26,800元,然前 開借款已於109年5月5日全數返還原告;另就3,496元部分係 兩造一同外出購物時,原告主動支付之購物款項,並非借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 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9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6,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上開 借款已清償乙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先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借款已於5月8日全數返還,復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5月5日在被告住處交付現金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 、17頁反面),前後陳述已有未符;又被告雖



抗辯其向訴外人戴君瑜借款30,000元,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下稱屏東厚生郵局)提領60,000元, 並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乙情,雖據提出被告 與訴外人戴君瑜簽訂之借款條、領據及屏東厚生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然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戴君瑜間存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曾自屏 東厚生郵局提領60,000元乙節,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已將上 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向訴外人戴君瑜借 款時,既有開立借款條及領據予訴外人戴君瑜,即應知悉私 人間借貸、交付與收受款項時製作書面文件以保障雙方權利 ,且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76,800元,較被告積欠訴外 人戴君瑜債務30,000元高出2 倍有餘,於向原告清償時反而 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此外,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已向原告清償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7月29日(於109年7月28日送達,見司促卷第26至2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曾於109年4月23日在家樂福屏東店向其借 款3,496 元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家樂福屏 東店持卡人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 借貸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已於前開對話紀錄 中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 告表示:「今晚家樂福的0000-000(花東芋香米我推薦妳買 的我付)=3496 併入妳之前跟我周轉的76800,共80296…」 等語,被告僅回復:「你那麼小氣喔!」等語,對比原告向 被告確認其他筆借款債務時兩造對話紀錄,原告陳稱:「…



若我轉這個金額給她,同上次五萬一樣是借你供業務上的周 轉,因這是購農地要用的經費,要一併匯回給我喔!」等語 ,被告則回復:「OK 那我一共欠你76800喔」等語(見司促 卷第4頁),即難認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貸家樂福款項3,496 元。而除前開對話紀錄以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 原告確實有在家樂福屏東店支付3,496 元,然尚不能證明兩 造間就此款項存有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8 0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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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