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簡字,109年度,7號
PTEV,109,屏原簡,7,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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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莊智淵 
      郭思貝 
被   告 馬俊雄即沙仙美之繼承人


      馬志賢即沙仙美之繼承人

      馬志熙即沙仙美之繼承人

      馬薇即沙仙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馬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沙仙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47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沙仙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沙仙美之遺產範圍內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7,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沙仙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38,595元,及其中38,678元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 11月4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沙



仙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72元,及自94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沙仙美前於91年9 月10日與原告借款210, 000元。然沙仙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7,472 元及 利息未清償。嗣92年12月23日沙仙美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沙仙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72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2年12月23日訴外人沙仙美死亡時起均未 對被告追償,本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沙仙美之遺產價 值共為70,366元,則被告對原告之連帶給付責任僅限於前開 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沙仙美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其本金37,472 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2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沙仙美於 92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亦有本院107年11月5日屏院進家慧字 第1079000879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至9頁),此節亦堪認定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 第144條第1 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沙 仙美係於91年9月4日與原告訂定貸款契約,且約定貸款期間 為3年,有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附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2頁),是原告得於貸款期間屆滿日即94年9 月3 日終了時得請求給付全部債務,而使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得行 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故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係自94年 9



月4日起算,又原告係於108年12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司促卷第1 頁) ,於斯時本金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至利息部分,依前引民法 第126條規定,溯及5年即103 年12月25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 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第1之 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沙仙美於92年12月23 日死亡,關於其繼承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而其繼 承人即被告雖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被告馬志賢、 馬志熙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馬薇於繼承開 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 被告馬俊雄雖為沙仙美之配偶,然現代社會各人財務狀況亦 屬隱私一部分,並非具有親屬關係者即均對彼此財務狀況必 然有所瞭解,縱屬繼承人亦難於繼承開始時明確知悉被繼承 人有何債務,至原告雖稱曾致電聯絡被告馬俊雄,並提出催 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該紀錄記載最早催 款時間為94年8 月16日,當時距92年12月23日沙仙美死亡時 已1 年有餘,縱認被告馬俊雄於受催款通知時應知悉前開債 務存在,亦顯未及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均應以繼承沙仙美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沙仙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72元 ,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就其利息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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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