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美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方美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16
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2,293 平方公尺,又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12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2,293×120=275,1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