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邱詠祥
郭承鑫
陳信豪
陳鉦諺
張益誠
吳裕豪
鍾詠晉
陳正二
張議文
曾珈安
康維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2月8 日里警偵字第1093226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詠祥、郭承鑫、陳信豪、陳鉦諺、張益誠、吳裕豪、鍾詠晉、陳正二、張議文、曾珈安、康維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詠祥與其前員工黃清男有債務糾 紛,其於109 年10月26日22時5 分許夥同被移送人郭承鑫、 陳信豪、陳鉦諺、張益誠、吳裕豪、鍾詠晉、陳正二、張議 文、曾珈安、康維倫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號及 8 之3 號房屋前討債等情,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明定。然上開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前揭證據裁判原則。三、經查,被移送人邱詠祥與其前員工黃清男間之債務糾紛,而 夥同被移送人郭承鑫、陳信豪、陳鉦諺、張益誠、吳裕豪、 鍾詠晉、陳正二、張議文、曾珈安、康維倫至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 號及8 之3 號房屋前找人尋債等情,固為 被移送人所不否認,惟均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且被 害人即上開8 號房屋之住戶均稱被移送人均無使用暴力、脅 迫、恐嚇等手段,並於警察到場後隨即離去,有調查筆錄可 參,足見被移送人上開找人尋債過程並無越矩(如在場叫囂 、製造巨大聲響擾鄰等)之舉動,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 公共秩序造成影響,而使現場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再查被 移送人本意係在找人尋債,亦非以滋擾被害人之安寧所為, 不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參照前開說 明,應尚未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此外,本案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被移送人有違反該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