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09年度,42號
PTEM,109,屏秩,42,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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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軍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17日里警偵字第1093211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張軍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1月9 日18時42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玉田國 小大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手持水果刀於前揭時地,大聲吼叫且持刀揮 舞,造成民眾恐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鄭宏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移送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 扣案之水果刀翻拍照片一張。
㈤移送機關警員至被移送人住處實施扣押之照片六張、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三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違序行為,先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下稱系爭刀械),質地堅硬且刀鋒銳 利,有系爭刀械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 ,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固辯稱持刀係用以自衛等語,然據證人鄭宏彬於警詢時 證稱:被移送人持刀走到玉田國小前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且依移送機關調取之監視器影像內容所 示,被移送人持刀徒步行走於道路,過程中並無其他民眾試 圖接近被移送人,是被移送人稱其持刀係用以自衛等語,本 院自難憑採。又被移送人辯稱其有精神耗弱情形云云,審酌 被移送人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對於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本案案 發時情況、行為及行走路線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且被移 送人現為挖土機駕駛員,可見被移送人足以勝任操作機械之 工作,其認知及辨識之能力應無異常。又被移送人自稱經醫 院診斷後所開立之藥物,僅有每日於睡前服用之鎮定劑,其 亦有按時服用,亦可證被移送人之病情非屬嚴重,並已透過 醫師之治療加以控制,均顯示被移送人於案發時應未受精神 疾病之影響致顯著減損其行為時之判斷力及控制力,應未達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據此,依法仍應予以處罰。
五、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 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 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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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