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竹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牡丹間請求繳納會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