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徐正明
被 告 史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 ,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26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行經宜蘭縣○○ 鄉○○○○路○○○○路○號誌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228,200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按:「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收據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 第437 號刑事案件之警、偵、審卷宗相符,並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刑事訴訟法 第500條規定參照)。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駕照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23323號偵查卷第5 頁),此 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駕駛執照資料相符(見本案個人 資料卷),依上述說明,推定其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過失行為,為有理由,故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證書費):
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27、28頁)
,堪認應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請求所支付之證明書費用 ,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請求醫療費用860 元之損害 ,核屬有據。
(二)車輛修理費用: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曾陳○○,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 查詢在卷可佐(附本案個人資料卷),原告既非車主,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何以有權向被告提出本 件請求,經本院以109 年11月12日109 年度宜簡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提出具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證據(見本案 卷第33頁),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本人 (見本案卷第34頁送達證書),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故難 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顯屬無據。
(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慰撫金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 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7 月1 日( 見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