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179號
ILEV,109,宜簡,179,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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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許錦龍 
      許錦銘 
被   告 倪張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7日就本院108 年度家繼 訴字第10號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福間返還遺產事件出庭作證 ,卻以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原告為目的,先收紅包後依被 叫唆之證詞,於法庭內向法官為虛偽陳述,藉此取信法官 達到妨礙司法公正目的,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當日被告證稱:原告之母許鄭阿罕跟被告說,只剩下這個 兒子(許錦福);許鄭阿罕跟被告說,大兒子借農會貸款 是用許鄭阿罕房租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去清償的, 小兒子知道後,也要借200 萬,農會不准,只能再借100 萬,小兒子就不高興,之後就很少回來等語。被告假借死 者名義,隱射大兒子(原告許錦龍)不還錢及小兒子(原 告許錦銘)死要錢,依民法第18、148 、149 、184 、19 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語 。
(三)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依法作證,而證詞之內容係親見親聞自許鄭阿罕, 而所聽內容與原告之同胞親人許紋珠許紋娥許錦福之 證詞內容相符,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名譽人格權。(二)譯文:「我女兒在說他們如果包給我們紅」,言明「如果 」是假設語氣,表示當下未收紅包,亦可知在此之前作證 ,跟錢無關,只是作證後有證人旅費,用「紅包」裝討喜 。依民間習俗,稱「紅」見紅沖「喜」之意而已,且語氣 中說「紅」是沖喜之意至明。另本件原告先前告發被告收



紅包偽證一事,業經不起訴處分,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35號、2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名譽權之前述證言,均係被告基於親自見 聞依法作證之內容,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或名譽權之故意,且其內容倘果真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 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被告記憶有誤,或因錯聽或誤解許鄭 阿罕之意思,或因其他原因等,尚難因此斷認被告主觀上必 然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故意。
二、原告所稱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就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10號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福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出庭作證,當時 法庭不公開(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家事卷第237頁 筆錄),尚難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進而對原告有 何社會評價。又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之前述證言有何影響社 會大眾對於原告評價之可能,被告仍因依法作證而阻卻違法 。
三、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所指紅包(見本案卷第67頁)。查原告所 提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僅稱「如果」包給我們紅 等語(見本案卷第77、78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收受何人交 付之何紅包?即使有收受何「紅包」,該紅包內是否確為金 錢?其數額為何?或其他物品?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證述內 容?或僅為空紅包袋,用以去除民間習俗認為擔任證人必須 前往法院之晦氣?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於 原告所指作證之前,必然收受何人交付之何金錢,且該金錢 之收受與被告之證述內容間,必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四、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 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 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 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 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 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審判



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 ,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 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 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縱受 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民事案件 更應如此解釋,因此退而言之,倘若被告之證述確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依上述說明,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法官 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且原告縱受有何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之偽證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案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 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請 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並無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 年度偵字第2835、2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略以:「經 查:告發人許錦銘供稱:因為在民事案件許錦福帶了倪張彩 鳳跟吳綿子來做證,吳綿子都不敢講,伊太太趙芊逸在庭外 聽到倪張彩鳳吳綿子對談,倪張彩鳳坦承有收到許鄭阿罕 女兒的紅包(就是許紋娥許紋珠),所以伊與許錦龍認為 倪張彩鳳就是收了紅包才做偽證等語,故告發人許錦龍與許 錦銘二人僅因聽聞被告倪張彩鳳曾說過有拿許鄭阿罕女兒的 紅包,即認被告倪張彩鳳於法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偽證, 自嫌速斷。況被告倪張彩鳳辯稱:伊在法官以及在檢察官前 面都沒有講謊話,伊沒有向許鄭阿罕的女兒拿紅包等語。被 告許紋珠亦稱:伊完全沒有教唆,會找倪張彩鳳出來做證, 是因為她跟伊媽媽是鄰居,常常互動,倪張彩鳳講的都是實 在等語。且因證人吳綿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 訴第10號案件中供稱鄭阿罕有說過她財產要給孝順的人,許 鄭阿罕有說許錦福比較孝順等語,故被告倪張彩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第10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即難 認為係屬虛偽。又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於供前或供後 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被告倪張彩鳳於108 年11月28日 就本署108 年度他字第969 號一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具結,有該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證。則被 告倪張彩鳳於本署108 年度他字第969 號案件所為之供述縱 有虛偽,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涉有教唆偽證及被告倪 張彩鳳涉有偽證犯行,渠等所涉此部分罪嫌,亦認尚有不足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2號處分書亦駁 回再議,故均同此認定。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 詢問證人趙芊逸、吳棉子部分(見本案卷第3 頁背面),因 原告已提出當時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案卷第77、78頁), 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 書規定參照)。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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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