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甲(真實姓名如附表)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乙(真實姓名如附表)
李丙(真實姓名如附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劉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劉柑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53,8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