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湯琪華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張維軒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蔡蕙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湯涵雁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09 年6 月15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票字 第5258號)。
(二)緣湯涵雁與訴外人張以欣約定於109年6月15日共同至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並由原 告擔任離婚登記之證人,於戶政事務所門外時,遭張以欣及 其母即被告,與其弟弟、舅媽等人阻擋,張以欣表示湯涵雁 須先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其始願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湯涵雁於受其等壓迫及催促下,在未仔細端詳內容 ,亦不甚瞭解文件效果,且為結束與張以欣婚姻關係之情況 下,不得已配合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後張以欣及被告 轉而要求原告須一併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亦於受其等壓 迫及催促下,於未仔細端詳內容之情形下,為讓湯涵雁順利 完成離婚及脫離現場,乃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嗣後湯涵雁乃 遭一名自稱張以欣乾哥與調查局人員之人,脅迫還錢。(三)被告應提出有交付金錢之相關資料以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而原告與被告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非出於保證而 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受張以欣及被告等人脅迫下,始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256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女張以欣與原告之弟湯涵雁於108年間結婚,其後湯 涵雁常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調借現金,然一再違約不還 錢。被告為求償款項與女兒辦理離婚事宜,有於109 年6 月 3 日前往原告住處找湯涵雁商談,湯涵雁承諾於109 年6 月 15日簽署離婚協議前,清償積欠被告之250 萬元及利息6 萬 元,並立下借據,惟時至當日在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湯涵雁 並未還錢,乃又承諾一星期後清償,原告為此擔保其弟必定 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與湯涵雁為共同發票人,並當場由湯 涵雁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乙紙。系爭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離婚協議書皆是於109 年6 月15日在戶政事務所簽署, 而戶政事務所為一公開場所,人來人往,並無脅迫原告及湯 涵雁簽署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 票字第5258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親簽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 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 等判例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 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 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原因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陳明系 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湯涵雁與被告間250 萬元借款債務及6 萬元利息債務,而由原告與湯涵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 出109 年6 月3 日湯涵雁簽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大致相符,而 原告亦未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衡諸原告與湯涵雁為兄弟關 係,為擔保湯涵雁之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核與常情無 違,合可採信,應認被告就原因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並未交付 任何借貸款項而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系爭本票係在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所簽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諸該處為公共場所,往來人數眾多,如有犯罪情事, 應不至無法報警,或央請他人協助,況原告兄弟二人更同在 現場,合力對抗脅迫之人,並非不能,原告脅迫之說,實屬 有疑。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僅空言其受人脅 迫,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詳其實,是脅迫之說自難憑採。 ⒉再者,細繹被告所提出之109 年6 月3 日借據內容(見本院 卷第25頁),已載明「湯涵雁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將歸還 蔡蕙娟女士250 萬元整... 另付現金6 萬元利息」等內容, 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109 年6 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 ,亦有載明「二、甲方(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
12月間,陸續交付250 萬元與乙方(即湯涵雁),乙方已經 收訖甲方交付之250 萬元無誤。」等內容,湯涵雁先後二度 於上開文書簽名,顯見被告陸續借款250 萬元與湯涵雁,乃 至另約定償還6 萬元利息之事為真。又上開109 年6 月15日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雖以「金錢消費借貸」為名,然核其真 意,實亦有債務確認契約之性質,以明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還款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計算等內容,尚不得執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之性質,而謂當下金錢之未交付,契約即未有效 成立。
⒊綜上,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既難認有遭脅迫之事,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所提出之消費借貸與擔保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256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6,344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